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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16号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被告:远圣君,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孙希燕,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远圣杰,男,汉族,住高密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隆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银行存款30万元。本院保全完毕,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隆公司、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屹隆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担保声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屹隆公司逾期未还款。被告屹隆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目的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屹隆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承担对案外人亨利公司的担保责任,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辩称,对签字和担保这一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款项用途并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屹隆公司是利用欺骗的形式掩盖了真正目的,担保人不应当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替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万元中的20万元保证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约定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为被告屹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屹隆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屹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屹隆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屹隆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金20万元,按约定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罚息。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屹隆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屹隆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锦府园家纺、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以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远圣君、孙希燕、远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