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厦门健力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厦门健力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7288号原告:刘伟,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健力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2#楼三楼南侧之一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旭炜。原告刘伟与被告厦门健力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