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燕萍、第一顺序继承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萍,第一顺序继承人),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萍,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新平,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宋明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子阳,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明星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子航,男,汉族,2002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明星次子。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未到庭)上诉人王燕萍因与被上诉人宋明星、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宋卫星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周向辉,被上诉人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航的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8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改判王燕萍对魏建所借9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宋明星、魏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明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出借款实际支付给魏建。2、魏建向宋明星借款系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王燕萍与魏建已离婚,两人《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个人对外债务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王燕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建未答辩。宋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建、王燕萍偿还宋明星借款9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9200元,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魏建、王燕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魏建向宋明星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年6月17日,魏建又向宋明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年8月20日,魏建另向宋明星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年9月27日,魏建再次向宋明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上述四笔借款共计90万元。宋明星与原新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宋明星通过其个人或原新平的账户转账支付至魏建的银行账户。后魏建于2015年6月11日向宋明星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魏建借宋明星合计人民币135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本人保证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还清之前利息按照原定利息计息。如果到期还不清款项,愿把青年路本人房产按2000元每平方米抵给宋明星,不够款项本人继续按照原定利息计息偿还。”宋明星自认魏建已将利息按月息2.5分支付至2013年11月底,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魏建至今未清偿宋明星借款本息,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魏建与王燕萍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二人又于2012年5月18日复婚,后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离婚。现魏建下落不明。又查,焦作市天外天花卉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4月26日。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魏建与白玉兰,白玉兰系王燕萍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建作为借款人多次为宋明星出具书面借条,并出具还款保证,能够证明宋明星、魏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魏建至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魏建、王燕萍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燕萍以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宋明星与魏建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魏建的个人债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魏建长期从商,王燕萍工作稳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年逾十五年,且魏建开立的公司中亦有王燕萍家庭成员的参与,故魏建、王燕萍家庭财产混同是事实,无法甄别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另外,魏建、王燕萍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亦无法对抗本案宋明星,故涉案90万元借款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建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月息2.5分,宋明星自认魏建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底,现宋明星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魏建、王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明星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7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建、王燕萍承担。暂由宋明星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二审中,王燕萍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魏建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后魏建债务与王燕萍无关。证据2、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收条8张,证明魏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建作为借款人多次为宋明星出具书面借条,并出具还款保证,能够证明宋明星、魏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魏建至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魏建、王燕萍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建、王燕萍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宋明星的债权,原审法院认定90万元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若王燕萍对外偿还债务后,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向魏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燕萍上诉称,魏建向宋明星借款系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主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中,宋卫星死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航参加诉讼承担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变更原判决如下:魏建、王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新平、宋子阳、宋子航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建、王燕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3元,由魏建、王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