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根彰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根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87号罪犯张根彰,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高中文化,原住福建省平和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6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根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02刑更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根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根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根彰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2月、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其中2017年两个表扬由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而成)。张根彰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根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根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