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委、韩会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委,韩会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600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75341791E。法定代表人:黄昌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树峰,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政府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塔影路文峰小区三栋四单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委,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韩会琴,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开公司)与被告唐委、韩会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树峰、贾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委、韩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给付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4日,二被告在原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典当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利率及综合费率为20.33‰,若到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1.39%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又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原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及综合费率为20.33‰,若到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1.39%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以上合同中均约定,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平坝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也未按约定配合典当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典当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11月,典当公司解散注销,对于遗留的债权,由该公司三股东召开投资人会议,决议由投资人之一即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6年底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合同2份、典当合同2份、借据2份、承诺书2份、贷款展期协议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契税完税凭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关于平坝县东风加油站注销情况说明1份、原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原股东)会议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委、韩会琴在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债权的相关事实。被告唐委、韩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清算报告》、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告》各1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委、韩会琴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典当”自有的所有财产,典当金额为15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委、韩会琴于2011年9月17日向典当行借款15万元,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承诺还清借款15万元的本息及综合费用等。2011年10月14日,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委、韩会琴签订《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被告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花园××单元××号房屋抵押,典当金额15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以上述方式向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在以上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和综合费率共计20.33‰,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1.39%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综合费用,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查明,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公司股东为贵州平坝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昌辉、平坝县东风加油站;平坝县东风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7月22日注销。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制作《清算报告》,在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准予注销。2017年2月18日,原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会议决议,“唐委、韩会琴等下欠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均由实际出资人之一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包括催收款项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追偿”。还查明,贵州平坝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借据、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关于平坝县东风加油站注销情况说明、原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原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与被告唐委、韩会琴签订的《典当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清算报告中已作出相应处置,同时经原投资人协议决定将涉案债权交由原告主张,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在本案中具备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唐委、韩会琴向贵州大东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相关利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予保护,被告唐委、韩会琴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由被告向原告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委、韩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同时从2012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8780元,由被告唐委、韩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