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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欧阳乐昌、王方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乐昌,王方英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乐昌,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英,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乐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方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乐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欧阳乐昌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70.85元。事实和理由:1、欧阳乐昌的窑场不存在瑕疵,王方英的损害是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王方英存在重大过错;2、王方英未遵照医嘱治疗,造成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王方英辩称,1、王方英不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窑场倒塌致王方英损害,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欧阳乐昌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方英并未扩大本案的损失,反而是欧阳乐昌为省钱未及时安排王方英治疗,其扩大的损失应是欧阳乐昌造成的。王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乐昌赔偿王方英各项经济损失47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阳乐昌系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车江村三官塘村乐盛机砖厂的负责人,王方英丈夫孙相辉(乙方)和乐盛机砖厂(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砖厂后厂一条龙(含进窑、出窑、窑上卫生、上车、打敦):乙方承包甲方砖厂后厂一条龙440元/万砖……打敦、上车120元/万砖,窑里生坯提出来420元/万砖……打敦损耗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王方英及家人还有老乡等人即按照合同履行,王方英除了自己做事外还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计算和发放其他工人工资事宜。2016年6月28日凌晨2时左右,王方英在出窑时砖窑倒塌致使王方英受伤,王方英受伤后进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8.16元,此后,王方英于2016年7月1日至8月6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3998.69元,该两项费用合计14246.85元均由欧阳乐昌支付。2016年9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方英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不含鉴定费),王方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关于王方英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护理费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王方英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村行业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可根据鉴定意见加以确定;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1200元可纳入其损失范围。综上,王方英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0236.15元【1、医疗费14246.15元;2、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欧阳乐昌将砖厂后厂一条龙的工程承揽给王方英丈夫,王方英在出窑过程中因欧阳乐昌的砖窑倒塌受伤,欧阳乐昌作为砖窑的所有人应对王方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已经垫付的14246.15元应予以核减,故欧阳乐昌尚应赔偿王方英35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欧阳乐昌赔偿王方英各项损失损失35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由欧阳乐昌负担400元,王方英负担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阳乐昌将砖厂后厂一条龙的工程承揽给王方英夫妻,王方英及其雇请人员在欧阳乐昌所有的窑场完成进窑、出窑、打墩等承揽工作,王方英在出窑过程中因欧阳乐昌的砖窑倒塌受伤,欧阳乐昌作为砖窑的所有人应对王方英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方英夫妻作为该窑场的使用人,其对窑场的安全也负有一定的管理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欧阳乐昌赔偿王方英损失的80%,即40188.92元,核减其已付的14246.15元,尚应赔偿25942.77元。欧阳乐昌上诉认为王方英因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及王方英未遵照医嘱治疗扩大了本案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欧阳乐昌上诉认为王方英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欧阳乐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二、欧阳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方英各项损失25942.77元;三、驳回王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49元,由王方英负担149元;欧阳乐昌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