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多蕙、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多蕙,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多蕙,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嵩(系李多蕙之子),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亮,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洪录,男,该公司综合管理员。上诉人李多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多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服务并非尽善尽美,存在瑕疵,上诉人没有享受合同约定的服务,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拖欠的物业费3294.60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557.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谊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1月19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包干制:(2)高层住宅:0.8元/月/平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六)交纳费用时间:(2)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七)甲方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2010年12月7日,被告与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青区大寺镇赛达十支路与芦北路交口东北侧金谊花园19号楼1门6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58平方米。被告对《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2013年11月2日被告签署确认书,表示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确认签字的真实性,认为确认书的内容是原告预先拟好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让被告理解、认同了条款内容。被告对自2014年11月10日未再交纳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94.60元并支付滞纳金3557.80元。被告提交照片150张、视频10段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中三级标准的内容进行服务。原告公司保洁员在被告居住的小区一楼楼梯间堆放杂物,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安全隐患。小区内多处路面凹陷,便道缺砖,杂草丛生,无人维护。小区内绿地多处挖坑,无人回填,坑内有垃圾,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比较模糊,不能反映确为金谊花园小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视频中金谊花园小区绿地有一张纸、被告的楼栋出口有一烟盒、后楼道消防通道有自行车及有人翻越护栏的事实。原告对保洁人员堆放杂物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对��洁人员有做完卫生后应将杂物清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经催缴,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订立《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拖欠的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应为3294.6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属原告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予,对于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并非尽善尽美,仍存在瑕疵尚需改善。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55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多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329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李多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的滞纳金未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上诉人的不予缴纳物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多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多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