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言诺与灵璧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言诺,灵璧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296号原告:梁言诺,男,201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杨明明(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龙山中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72687B。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周,该院骨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言诺因与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言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杨明明,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周、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言诺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家中坐石凳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肘部受伤,随即被送往灵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院方给予手法复位中药外敷小夹板固定。然而,第二天原告左手臂发黑,询问医生被告知属正常现象,住院15天出院。出院后,发现原告左手不能屈伸,手指向内蜷缩,左手拇指以下肌肉萎缩。多次向主治医生询问,均被告知是正常现象,让回家捏捏就好。原告父母带原告去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检查,发现原告左侧正中神经肘部以下完全性损伤,左侧尺神经前臂中段疤痕以下完全性损害。后经了解,出现损害性是因为神经离段没有治疗而造成的结果,原告后续出现的该损害性伤害是术后出现左手颜色发黑手指活动受限院方未引起重视及时处理造成的。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按照诊疗规范为原告诊治导致原告受伤受损,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梁言诺诊断明确,治疗方法符合中医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的神经损伤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骨折伴神经损伤是常见的症状。原告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肘部受伤,于2014年7月4日被送往灵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诊断相同),在完善常规检查后,给予手法复位、中药外敷、夹板固定、药物对症等治疗。在随后的7月5日至7日的查房记录中,均记载“患肢末梢血运及腕指活动正常”,或“左上肢末梢血运及指动可”、或“左上肢末梢血运及指动感觉可”等字样(7月8日以后的住院记录,双方均未提供)。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记录均未提及原告神经是否损伤或如何处理安排的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5天,于7月1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可,……。摄片复查,骨折对位良好。病情好转,给予出院。”出院医嘱:1、畅情志,避外邪,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三周复诊,去除外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8日,原告因“左上肢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功能受限2月余”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上肢损伤后遗症、左正中神经损害、左尺神经损害、1%Ⅱo–深Ⅱo沸水烫伤(出院诊断相同)。在完善各项常规检查,予以康复评估后,针对患者功能障碍予以低频脉冲电刺激促进神经生长,延缓肌肉萎缩,肌注腺苷钴胺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指导患者手功能训练,关节松动术、牵伸技术改善关节被动活动度。住院44天,于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34.35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甲钴胺0.5mgtid。2016年10月31日,原告因“患儿因左上肢外伤术后4月”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前臂缺血性肌肉挛缩、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尺神经损伤(出院诊断相同)。在完善术前检查后,于11月2日在基础+臂丛麻醉下行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松解术。住院15天,于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37.06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医生指导下行保护性功能锻炼;2、保持切口干洁;3、每周二、三上午门诊复查,定期随访。2016年11月14日,原告第三次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左上肢损伤后遗症(出院诊断相同)。1、予以常规检查,上肢功能评定;2、予以尺神经、正中神经低频脉冲电刺激延缓肌肉萎缩,促进神经恢复;3、中频松解粘连治疗;4、神经滑动术、牵伸技术根据患者肌腱张力缓解屈曲挛缩,促进肌腱、神经滑动治疗;5、指导瘢痕按摩、主被动牵伸、肌腱滑动、神经滑动主动功能训练;6、予以伸直位支具及尺神经损伤矫正支具使用改善患手功能;7、予以手功能康复宣教。住院26天,于1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85.47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家庭康复功能训练,继续正中神经、尺神经低频电刺激治疗;2、出院带药:甲钴胺1片,每日三次;3、定期(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检查和复查,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992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还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3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言诺在灵璧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该院在术后出现神经损伤症状,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处置,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伤后果(左侧正中、尺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7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梁言诺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梁言诺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左肱骨髁上骨折”到被告处就医,被告给予手法复位、中药外敷、夹板固定、药物对症等治疗并无不当,但对原告是否存在神经损伤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从现有病历材料中没有任何反映或记录,且被告也主张神经损伤是伴随骨折的常见症状,然而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作出正确判断,给原告作出妥善安排和交代。后原告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为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性损害,遂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存在漏诊误判行为,具有过错。同时,根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原告术后出现神经损伤症状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处置,也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也无确凿有效的证据推翻或否定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75%,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使用。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78.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外购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无病历材料相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85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2550元。原告按98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550元。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85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再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2550元。原告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3706.40元。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85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功能训练,且原告系儿童,可适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120×114.22=13706.40元。原告按150天计算,期限过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34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20×10%=234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6500元。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伤残等级而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50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数次到无锡住院治疗达85天,又到上海进行检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为少年儿童,外出就医,需要父母陪伴,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可按二人计算。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程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并不过分,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7025.28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268.96元(87025.28×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言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268.96元;二、驳回原告梁言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原告梁言诺负担221元,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1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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