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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家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家骏,男,1991年9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家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家骏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的二轮摩托车从江川区九溪镇街上准备回红塔区,当行至九溪联络线云南滇湖渔具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方家骏血液乙醇含量为225.18mg/100ml(醉酒临界值≥80mg/100ml)。被告人方家骏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家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方家骏的供述、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对范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家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家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家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方家骏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家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应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梦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