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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兴高与祖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高,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第1215号原告:蔡兴高,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人。被告:祖勇,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原告蔡兴高与被告祖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邀请,帮被告家新建房屋进行装修,负责室内墙体的粉刷、墙体布线等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持电钻打孔过程中,从脚手架高处摔下致伤。后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或调解: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815元、误工费14476元(94元/天×154天)、护理费2538元(9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6484元(8248元/年×10%×20年)、后期治疗费5000元、复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3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没有任何人扶着的情况下,自己攀爬人字梯操作,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为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故意为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母亲护理;误工费只能按照27天计算;交通费、复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住院期间,被告供吃,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系痊愈出院,不应产生后期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7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之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之伤,原告是否有过错?3.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用药情况、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医学复查、收费单据,证明复查及费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需5000元后期治疗费及1300元鉴定费;第五组证据,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证明该案件经店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第二组证据中,病情证明的年龄有意见,原告为47岁;护理证明不真实,真实情况是我母亲在医院护理;住院收据是假的,因为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29日,此段时间原告在我家闹事。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复查的此段时间原告在我家闹事,所以不是真实的。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因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是假的。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调解的过程有,但日期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病情证明、住院收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原告达十级伤残、需5000元后期治疗费及1300元鉴定费,本案经乐丰乡店子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之母亲护理7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护理20天。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原告认可被告缴纳医疗费之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应被告邀请,帮被告家新建房屋装修,从事室内墙体的粉刷、墙体布线等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持电钻打孔过程中,从脚手架高处摔下致伤。后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7天为被告祖勇之母亲护理,20天为原告家属护理;花费医疗费9815元,由被告祖勇全部支付;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之伤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案经乐丰乡店子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被告邀请,帮被告家新建房屋进行装修,负责室内墙体的粉刷、墙体布线等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脚手架在没有人扶着的情况下攀爬使用具有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9815元;2.误工费:93.78元/天×152天=14254.56元(原告诉请的94元/天不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3.护理费:93.78元/天×27天=2532.0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8248元/年×10%×20年=16484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已经包含于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再支持);7.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85.62元。被告祖勇应承担总损失额70%的法律责任:36459.93元,其中被告祖勇已经支付10471.46元(医疗费9815元,护理费656.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判决如下:除已支付的10471.46元,判令被告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蔡兴高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5988.47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免予收取。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