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才、鄢晓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才,鄢晓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576号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71869-0),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才,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晓纯,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与被告张德才、鄢晓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被告张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491202.81元;2、判令二被告以2491202.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海湾居住小区部分工程发包原告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威海分公司负责该项目。同日(2010年8月12日),原告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张德才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将总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张德才。2011年9月14日,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退出总包,终止与被告张德才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由发包方支付原告应付给被告张德才的工程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张德才、鄢晓纯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2012年7月,青岛旺恒钢铁有限公���(以下简称:旺恒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后经查明,系被告鄢晓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威海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拖欠供货方钢材款,供货方起诉原告。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为其依法垫付货款、违约金等共计2491202.81元。款项垫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二被告均予拒绝,故诉至法院。张德才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项欠款人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鄢晓纯个人,与张德才无关,张德才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才的全部诉求。鄢晓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施工合作协议》、全权委托书、合同书、(2013)城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德才提交的2010年9月18日鄢晓纯向张德才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3月26日十一冶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补充上诉意见,结合《施工合作协议》、(2013)城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十一冶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与张德才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十一冶公司将承建的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海湾居住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德才,后张德才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鄢晓纯。2010年12月8日,十一冶公司向鄢晓纯发放资料专用章一枚,并告知该资料专用章仅作为“项目部内部资料报验��用”。2011年鄢晓纯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旺恒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旺恒公司为天海湾项目供应钢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不定时多批次供应,工程共需各种钢材约3000吨,全部由旺恒公司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詹芳代表旺恒公司签字并加盖旺恒公司合同专用章,鄢晓纯代表十一冶公司第二项目部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合同担保人上海浩瀚实业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多荣签字。2016年2月26日,鄢晓纯向旺恒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天海湾水城工程项目二部共进钢材材料款计5068329.80元,到2012年2月26日已付款242万(其中50万承兑),欠2648329.80元,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鄢总每月按好当家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在2012年6月30���前付清”。后因鄢晓纯拖欠货款,旺恒公司将十一冶公司及威海分公司、鄢晓纯、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城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鄢晓纯支付旺恒公司钢材款2648329.80元、补偿款人民币201962.70元、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十一冶公司及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旺恒公司负担17809元,三被告负担30227元。后十一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十一冶公司明知鄢晓纯以该公司名义与旺恒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不持异议,视为同意鄢晓纯的代理行为,系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向旺恒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判令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威海分公司在货款1782485.45元、违约金663339.36元范围内与鄢晓纯对旺恒公司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8036元,由旺恒公司负担17809元,鄢晓纯负担30227元,十一冶公司及十一冶威海分公司在2593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2元,由十一冶公司及十一冶威海分公司负担19440元,旺恒公司负担16562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共计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支付2455200.81元。本院认为,被告鄢晓纯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擅自用十一冶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与旺恒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未取得原告同意,导致原告为此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2491202.8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鄢晓纯承担。原告垫付款项必然导致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鄢晓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已生效的(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晓纯为实际承包人,且在十一冶公司递交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中也认可“真正的付款人应当是鄢晓纯”,故张德才不应对被告鄢晓纯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鄢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晓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491202.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鄢晓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秋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