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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夏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夏天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海运有限公司(SummerMaritim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楼****室。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炳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及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炳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天公司赔偿炳君公司损失人民币3618235.42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炳君公司的养殖损害与夏天公司的船舶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1.“夏长”轮沉没溢油正值台风“尤特”过境,调查报告第三项气象海况显示“夏长”轮沉没时附近海面风向偏东且风力较大甚至达到10级,风速可达100千米每小时,由于海水表层流向受风向影响较大,且“夏长”轮沉没地东向海面开阔,没有海岛阻挡,故当大量燃油泄漏入海后,在如此大偏东向风力的影响下,海面油污势必随海水加快向东扩散。而炳君公司从事养殖的海域正处于距“夏长”轮沉没地不远的东方,在其污染范围内。2.虽然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在“夏长”轮沉没地附近做过调查监测,但监测时间是8月20日,距油污泄漏已过6天,且当时台风余势甚猛,海面油污因风力已扩散,调查监测时油污浓度已下降,但影响范围却扩散较广,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并未在炳君公司从事养殖的海域附近设置调查站位,即没有监测到该海域的相关数值,故仅据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调查监测即认定“夏长”轮沉没溢油污染范围未扩散至炳君公司从事养殖的海域,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炳君公司放弃债权错误。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办理海事债权登记的公告,程序错误。且炳君公司所处地点交通不便,未有刊登公告的报纸发行,故无法知晓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炳君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认定炳君公司的损失金额错误。1.炳君公司的损害金额都是已经确定的直接损失。2.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3.炳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以炳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鲍鱼全部死亡、设备全部毁损为由,认定炳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炳君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根据《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炳君公司的设备损失及材料、消耗品等直接损失。夏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害与“夏长”轮污染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炳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夏长”轮沉没后发生溢油污染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会造成沉船附近海域受污染,且夏天公司、珠海海事局均组织了有关单位与人员进行清污作业,对泄漏到海上的污油进行了及时回收与清除,不会造成大面积的海洋污染,污染程度较轻,根本不会造成31公里之外的伶仃岛、三门岛、担杆岛海域受污染。且根据广东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所监测的结果,伶仃岛、三门岛、担杆岛均不在涉案船舶的污染范围内。另炳君公司关于海面油污在偏东风的影响下会向东扩散到位于“夏长”轮沉没地点以东的其养殖区的观点不符合逻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炳君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内办理海事债权登记,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该部分债权,无权向夏天公司提出索赔。(三)炳君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培育的鲍鱼鱼苗和养殖的鲍鱼受到油污染,并因油污染导致死亡。从炳君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看,其养殖场的海面上并没有明显的油污。即使炳君公司养殖的鲍鱼发生死亡,死亡是否是因油污造成的,也需要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的方法进行鉴定。炳君公司仅提供了由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据称是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研究员的王江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和王江勇均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对鲍鱼死亡原因的分析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且王江勇没有去炳君公司的养殖场进行现场检验,其仅根据他人描述作出的分析结果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正确。(四)炳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养殖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为确定因污染受损的养殖水产品的损失金额,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受损水产品的具体种属、类别、规格、死亡原因、死亡数量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但炳君公司并未对此进行鉴定。2.炳君公司主张的鲍鱼苗、养殖设施等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是否全部毁损,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3.炳君公司的主张也不符合《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炳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天公司赔偿养殖损失3618235.42元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沉船事故有关的事实本案沉船事故发生后,广东海事局于事故当日成立事故调查组,通过询问当事船舶船员、船公司管理人员及勘查事故现场和提取AIS数据等途径进行调查,并在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对与沉船事故有关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事故简况2013年8月14日,装载54750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苏巴印港(Subaimport,Indonesia)驶往中国阳江港的“夏长”轮,在珠江口小万山岛以南1.5海里水域锚泊防台过程中倾侧沉没,沉没概位为北纬21°55.3′,东经113°40.4′,船上21名船员弃船后被香港飞行服务队直升机和南海救助局救助船全部救起,船上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大万山岛港池、周围岛屿岸线、南沙湾沙滩、周围渔业养殖设施以及外围海域不同程度的污染。2014年8月20日,沉船被整体打捞出水,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统计为14487万元,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二)“夏长”轮基本情况“夏长”轮是一艘钢质散货船,龙骨安放日期为2011年9月,2011年11月15日在香港注册,船籍港为香港,船长185.640米,船宽32.260米,型深18米,总吨33044,净吨19231,船舶所有人为夏天公司,船舶管理人为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AmoysailingMaritimeCo.LTD,以下简称西凌公司)。(三)船舶检验和安全检查情况2012年12月21日,该轮在俄罗斯TUAPSE港口PSC检查被发现两项需纠正的缺陷,分别为未正确使用分离式绞缆机滚筒(系泊缆绳挂在缆车的滚筒上)及消防员装备未处于立即可用状态(口罩未连接),该两项缺陷在开航前已纠正。2013年1月22日在印度尼西亚BANTEN港口接受PSC检查,为零缺陷。“夏长”轮事故前的最近一次检验是2013年2月21日法国船级社在中国大连港所开展的年度检验。该轮持有法国船级社和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所有法定证书、文书均在有效期内,符合要求。(四)船舶管理和配员情况“夏长”轮的船舶管理人西凌公司成立于2009年,共管理8艘远洋船舶,总吨位约50万吨。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法国船级社(BV)签发的适用船种为散货船和其他货船的符合证明(以下简称DOC),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5日,该公司持有的DOC于2013年1月21日在中国厦门第二次通过年度签注。“夏长”轮持有法国船级社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SMC),编号为SGI0/SNW/201209073757PM,审核完成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9日。“夏长”轮事故航次共有船员21人在船,均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证书。该轮船员配备符合香港海事处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五)事故经过2013年7月6日,“夏长”轮船长收到西凌公司的航次指令去印度尼西亚苏巴印港装镍矿到中国阳江港。7月7日,该轮停靠在广西防城港卸货,船员开始交接班,除船长、木匠和2名机工外,其他17名船员均为新上船人员。该轮在卸完焦炭后,船员开始扫舱、洗舱,并将污水井掏空、晾干。洗舱时,大副组织做了“HOSETEST”(冲水试验)测试舱盖水密情况,结果显示舱盖水密性良好。7月9日上午,该轮空载驶离防城港。7月10日,抵香港加油。7月10日晚上,该轮驶往印度尼西亚,西凌公司将有关装载镍矿的注意事项及参考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船长,并提醒船长镍矿含水量较大,每驳货都要经过“CANTEST”(圆筒试验)测试,结果满意后方能装船。7月15日,该轮抵苏巴印港外锚地,当时正下雨,抛锚后,船长组织开展了救生、消防、防污演习,救生艇脱钩下水,船员均能正确穿着救生衣、释放救生筏和准备救生艇。7月16日下午,该轮到达苏巴印港装货锚地锚泊,等待过驳装货。7月17日约1230时,该轮在苏巴印港锚地开始过驳装货。装货前,托运人向船长提交了货物声明并提供了第三方货物水分检测报告。据大副陈述,装货初期频繁下雨,装货后期天气较好,但有时也有毛毛雨。镍矿由驳船运来,每艘驳船约装载2500至3000吨货。装货前,值班船员对驳船货物取样,用抓斗将驳船表面的货抓开,取中间的样品做圆桶试验,每次将圆桶摔25次以上,若货物表面没有出现游离的水分或流动状态,则认为合格;若有怀疑,则进行烘干试验进一步检测货物含水量。下雨时停装,船员会关上舱盖,驳船上虽无舱盖,但会盖上防雨布。7月17日1500时至7月18日0300时,苏巴印港下雨,停止装货。7月18日0800时,该轮继续装货,1700时至1900时,下雨停装。7月19日0120时继续装货。7月19日0800时至7月20时0800时,因等候驳船和货物停装,1600时至2100时,下雨停装。7月20时0800时,继续装货。7月20日1754时,值班船员在做圆桶试验后,认为驳船的货不合格,拒绝装货,要求托运人提供合格的货物。7月21日0800时至1040时,下雨停装,1140时,通过圆筒试验后继续装货。7月21日1530时至7月22日0800时因等货停装。7月22日0800时,继续装货,1430时至1530时,下雨停装,2255时至2330时下雨停装。7月23日0150时,货物未通过圆筒试验,拒绝装货,0535时,托运人将不合格货物拖走,1630时至1730时,下雨停装,1855时至1930时下雨停装,雨后继续装货。7月24日0030时至0935时,等货停装,之后继续装货,1730时至2140时,下雨停装。7月25日0210时至0525时,下雨停装,0800时继续装货,1820时至1930时,2100时至2250时,两次因雨停装。7月26日0300时至0800下雨停装,1315时至1505时,2000时至2320时几次因雨停装。7月27日无雨水,但船长在给西凌公司的报文中将货物描述为湿货。7月28日1225时及1545时,因货较湿,船方在做了圆桶试验后又做了烘干试验。7月30日2130时至7月31日1000时,因等货停装。7月31日1150时至1220时,1640时至1720时,均因雨停装。8月1日1800时及2050时,船方在做了圆桶试验后又做了烘干试验。8月2日1250时,船方做了圆桶试验和烘干试验。烘干试验结果为37%,船长拒绝装货。船长在给西凌公司的邮件中表示:“现在已经晾晒4个小时,准备重做圆筒试验,如果合格,装一部分后再测试下部货物,合格后续装。”8月3日0800时及0900时,8月4日0310时、0540时、1240时、1320时,船方做了圆桶试验和烘干试验。8月4日1340时至1800时,下雨停装。8月5日多次因雨停装。8月6日装货结束,共计装载54750吨镍矿。装货完毕后,值班船员在货舱舱口围位置指挥工人平舱,并要求工人使用抓了半斗货物的抓斗对舱内货物进行墩实。8月7日1342时,“夏长”轮起锚离港,拟驶往目的港中国阳江港。离港时艏吃水12.61米,艉吃水12.84米,船舯吃水12.79米,船舶无横倾,航速约11.5节。开航时天气良好,风平浪静。8月8日约1200时,该轮航行至北纬04°20′,东经125°59′处(棉兰老岛以南海域),开始遭遇涌浪,甲板上浪。8月9日上午,该轮在菲律宾群岛水域航行,大副开舱检查第4货舱,未发现异常。8月9日约1200时,该轮船位北纬06°49′,东经122°02′,船长向公司报告3天内货舱污水井共排水5.5吨,货物状态正常。西凌公司提醒船长注意台风“尤特”的最新预报。8月10日,该轮继续在菲律宾群岛水域航行。约1200时,该轮船位北纬11°32′,东经121°13′,船长向西凌公司报告货物状态正常。8月11日约1200时,该轮船位北纬15°51′,东经117°45′(黄岩岛以北海域),公司要求船长密切注意台风“尤特”的动态并及时做好各项抗台准备。船长决定加速至13.2节,以增大本船与台风之间的距离。11日晚,船长召开了防台会议,动员全体船员做好防、抗台的各项准备,要求每3小时接收日本气象台(JMH)发布的台风最新信息,并标绘台风路径图,按《防抗台措施检查表》落实各项防台措施。8月12日,考虑到台风“尤特”可能正面袭击阳江,船长与西凌公司商量选择锚地避台,最后选定珠江口万山群岛附近水域避台。西凌公司同时也给船长一份《船舶防抗台的注意事项》及台风“尤特”的最新预报。8月12日约1540时,该轮船位北纬20°29′,东经113°38′,转向000度,驶往珠江口万山群岛避台。8月12日约2355时,该轮航行至大万山岛以南2海里处,抛左锚7节入水,锚位北纬21°53′42″,东经113°42′31″,此时东北风5级,浪3-4级。8月13日0800时,风力增加到7级,风向偏东,浪5级,船长通知机舱备车。当日下午,风浪无明显变化。西凌公司分别在0942时和1816时将台风的最新预报发送到船。约2000时,风向偏东,风力加大,约8-9级,浪向东北,浪高约5-6米,甲板上浪,值班三副发现走锚,船舶偏荡约10度,偏荡速度很慢(周期很长),立即报告船长。船长通知大副松左锚链2节,并用微速进车顶风,以阻止船舶走锚。此后,船长一直在驾驶台指挥抗台。8月14日零时,二副上驾驶台值班,此时偏东风9级,巨浪(7级),浪向偏东,船长一直用慢车顶着风。二副通过雷达、GPS校核锚位,发现本船仍以向西0.1节的速度走锚。当时船首左右偏荡约10度,船艏向090°-100°。据值班二管轮陈述:“8月14日0400时,外面在刮风下雨,感觉船舶摇晃的比较厉害,大概左右摇晃7、8度”。8月14日约1000时,风向东南,风力约10级,浪高约7米,据值班三副陈述:“来了一个大浪,我船突然左倾10度”。在此情况下,船长通知大副抛右锚5节入水,同时令三副立即通知机舱向NO.3右边舱压水,机舱实际将水压入NO.3舱右高边舱。约1019时,船长通过手机向西凌公司指定人员(DP)报告,称船舶已经向左倾斜15度,并已经向右高边舱压水。指定人员建议船长向双底边舱压水以降低重心,增加稳性,减少横倾。但因船舶倾侧,机舱人员已经撤离,该建议未能实施。与此同时,西凌公司立即启动应急反应程序,岸基应急反应领导小组成立。约1028时,船舶左倾17度,船长要求二副通过C站和MF/HFDSC播发遇险警报,并通过VHF呼叫香港海事处和广州VTS,请求紧急救援。约1040时,船舶左倾20度。约1045时,西凌公司询问船长有无可能冲滩,考虑到船舶已抛双锚,西凌公司建议船长可以采取弃锚、抢滩搁浅措施。约1100时,船长尝试弃锚,当大副、木匠前往船艏甲板时,船长考虑到船舶横倾太大,且弃锚后需要向西大角度转向才能冲滩,而船舶在大风浪中掉头,有加大横倾的危险,因此,船长通知大副、木匠返回,放弃弃锚抢滩搁浅措施。约1105时,船长向西凌公司报告船舶已经左倾22度,并有倾覆的可能,船长决定弃船。西凌公司指示船长弃船前做好各项善后措施,如切断风、油机,封闭油舱管路防止油污染,携带重要的法定文书和航海日志。船长通知全船准备弃船逃生,船员此时均已穿戴救生衣,携带防寒服,并已经准备好施放救生艇、筏,船艉抛投式救生艇已经做好脱钩准备,4只救生筏也用绳子系固在船上。约1120时,21名船员全部登上救生艇后,三副开始放艇,先后使用液压释放方式和紧急释放方式,因船舶左倾幅度超过救生艇工况,救生艇未能释放。随后,船长令所有船员撤离救生艇,在右后甲板集中,此时左舷甲板已被海水浸没,后甲板左边的绞缆机已经浸在海水中。1125时,香港飞行服务队一架固定翼救助飞机“RESCUE32”飞抵现场并在该船周围侦察。约1135时,船长下令所有船员跳水登救生筏,但船员因恐惧不敢跳海逃生。在此情况下,船长第一个跳入海中,随后其他船员全部跳入海中,其中,15人登上或攀附在“夏长”轮右舷附近漂浮的一只救生筏,2人登上该船左舷附近漂浮的另一只救生筏,另有4人漂浮在水中。1145时,“夏长”轮已向左倾侧45度,1204时,该轮左倾约90度,1235时,该轮左倾超过100度沉没。在此过程中,海面风向东南,风力达10-11级,浪高7-9米,局部有暴雨。(六)油污清除情况和溢油量珠海海事局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夏长”轮沉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部署后续处置各项工作。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珠海海事局先后组织调派了“珠石129”、“金茂盛8号”、“粤珠渔拖41029”、“粤珠渔拖41030”、“粤珠渔拖40008”、“粤珠渔拖41020”和“粤珠海拖1003”等船舶开展海面溢油回收清除工作,采取的溢油回收方式为围油栏围控和吸油毡吸附。万山镇人民政府也组织了“粤珠渔运23291”和“粤珠渔23366”等船舶开展港池内油污清理工作,主要采用打捞港池水面含油漂浮垃圾和抛投吸油毡的方式进行。广州打捞局“南天顺”轮在进行探摸和封堵油舱透气孔作业期间,在沉船周围布设了围油栏,并于8月28日和8月31日两次使用撇油器对围油栏围控的溢油进行了回收。从11月6日至11月底,广东龙善环保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岸线清污工作。2014年8月20日,沉船“夏长”轮被整体打捞出水,随后被拖至珠江口竹洲岛北面水域抛锚。关于溢油量的问题。“夏长”轮轮机长陈述,事故前船上存油共计796.064吨,其中,燃油(重油)686吨,燃油(柴油)57吨,滑油53.064吨。2013年8月28日和8月31日共回收污油46立方米,含油约28立方米、含水约18立方米,含油总重为27.572吨。9月10日回收209立方米油水混合物,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检测,实际油品净含量为119.301吨。2014年9月1日回收67.959立方米油水混合物,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检测,实际油品净含量为38.253吨。综上,共计回收油品185.126吨。根据现场检查,“夏长”轮上已无残油,除去所有回收到的油污,其他部分均已泄漏入海,据此,广东海事局认定泄漏油量为610.938吨。(七)“夏长”轮过失分析“夏长”轮的过失如下:1.装货期间经常下雨,托运人应再进行检验,但托运人未检验时,船长未及时要求托运人进行检验;拒绝装载湿货后,重新装货前未要求托运人提交新的含水量检测报告,不符合《散货规则》的要求。2.船员仅取驳船中间的样品不符合取样要求,样品不能代表整船的含水量情况;没有要求托运人在雨后对驳船上的货物重新进行含水量测试;仅进行了简单的平舱,未按公司要求埋入滑油桶;未按照要求每天下舱详细检查货物状况。3.防台措施没有专门针对装载镍矿的检查,船长也无专门部署针对镍矿的检查,如下舱去检查货物的状况;未选择合适的锚地抛锚,致使船舶受到强风及涌浪的袭击;锚泊期间,该轮船长没有安排驾驶员每班测定船舶横摇周期,丧失了发现船舶初稳性丧失的机会。4.船舶向左倾侧后,船长采取向右边舱打压载水的措施使船舶稳性进一步降低,船舶横倾加剧。夏天公司对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泄漏油量为610.938吨有异议,认为广东海事局根据不正确的船上存油数据与不正确的油品回收数据,计算得出“夏长”轮的漏油量为610.938吨是不正确的。根据“夏长”轮轮机长陈述,其在弃船前,已经关闭了主机、发电机的燃油速闭阀,船上燃油被隔离在封闭的燃油舱中,船舶沉没后,不会轻易泄漏出来,而通过空气管泄漏的燃油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夏长”轮沉没后不会出现大量的燃油泄漏。夏天公司为此提交了海上事故报告、轮机长证词、“夏长”沉船探摸报告、轮机长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夏长”轮现场抽油作业完工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表明:“夏长”轮的轮机长为王荣侨。2013年8月16日,王荣侨接受广东海事局调查询问时陈述,事故前“夏长”轮有重油681.05吨、柴油57.10吨、滑油43.49吨。同日,“夏长”轮船长向香港海事处提交海上事故报告称事故发生前“夏长”轮有重油600吨、柴油57吨和润滑油45000升。8月30日,王荣侨在厦门接受香港海事处询问时陈述,“夏长”轮在万山岛抛锚时共载有670吨重油、58吨柴油和滑油。广州打捞局出具的“夏长”轮沉船探摸报告中关于船舶基本情况资料记载,“据船东介绍,该轮存油情况为,重油669吨、柴油58吨”。广州打捞局出具的“夏长”轮现场抽油作业完工确认书记载,2013年9月14日至10月6日期间,该局分别在各油舱回收到的油水混合物共211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有关溢油量的证据和事实看,“夏长”轮轮机长在多个场合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其陈述的存油数量相差不大,广东海事局根据事故调查中取得的材料认定存油数量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广东海事局再根据溢油回收和现场勘验情况,最终认定溢油数量也无不妥,也予以认定。二、与污染范围有关的事实广东海事局在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污染范围如下:1.大万山岛、小万山岛、东澳岛沿岸礁石受污染;2.大万山岛港池受污染,港池壁上附着一层黑色油污;3.大万山岛港池中心养殖网箱受污染,导致部分养殖的鱼类死亡,养殖设施受损;4.东澳岛南沙湾沙滩受污染,导致沙滩关闭约1个月,直至沙滩上的油污清除完毕;5.外围海域污染,部分海底放牧养殖的贝类受到影响。事故发生后,受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委托,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调查人员到事发海域组织开展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调查监测,于2013年9月出具了珠海万山群岛“8.14”沉船事故泄油造成渔业生物资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调查范围为北纬21.7714°至22.0485°,东经113.6428°至113.7816°,共设30个调查站位,调查海域面积约300平方公里,该海域事故发生前海水水质良好,是多种经济鱼、虾、贝类索饵产卵的主要场所,鱼、虾、蟹、贝、藻类种类繁多,天然渔业资源较为丰富。沉船事故造成事发海域石油类超标1倍以上面积为119.384平方公里,事发海域海水水质恶化,对周边海域的渔业生物资源带来严重危害。三、与炳君公司损失有关的事实炳君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与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石涌湾防波堤租赁合同,承租外伶仃岛的石涌湾防波堤作为鲍鱼苗孵化场地。炳君公司持有编号为粤万山区府(海)养证[2014]第000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面积为92.18公顷,水域坐落于三门列岛,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北纬22°1′53.06″至22°2′49.34″,东经113°0′24.72″至113°59′48.11″。炳君公司主张因污染事故遭受养殖损失,提交了污染情况的照片、购买鱼苗及养殖设施的单据、养殖场电费支出和工人工资明细表,夏天公司对此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炳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相核对,还可与3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对炳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0日,炳君公司购买鲍鱼桶支出165400元;12月10日,购买缆绳、浮标、铁锚支出508300元;12月14日,购买亲鲍支出81000元;2013年1月15日,购买鲍鱼苗支出692000元;1月23日,购买遮光网支出9300元;1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14400元;2月15日,购买缆绳、铁锚支出254000元;2月,购买鲍鱼菜支出28800元;3月17日,购买鲍鱼苗支出671500元;3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39600元;4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51600元;5月,购买水箱、抽水机等支出95000元;5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54000元;6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56400元;7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60000元;8月30日,购买鲍鱼菜支出42000元;2012至2013年支付电费67935.42元;2013年共支付汽油款160700元;2012年月12月至2013年10月共支付工人工资652800元。炳君公司为主张因污染事故遭受养殖损失,提交了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王江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炳君公司在位于三门岛海域和外伶仃岛海域吊养鲍鱼及孵化鲍鱼种苗,在2013年8月18日前后,遇到轮船燃油泄漏造成海面污染,导致炳君公司大小鲍鱼死亡,无法再进行吊养及孵化。王江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系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南海水产研究院研究人员,受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邀请为炳君公司提供技术指导,2013年9月,炳君公司员工询问培育的鲍鱼种苗和养殖的鲍鱼出现大规模死亡的原因,根据炳君公司描述并参照之前国内海水贝类发生的类似死亡案例,认为炳君公司培育的鲍鱼种苗和养殖鲍鱼出现大规模死亡与油污有因果关系。夏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运用专业方法进行鉴定,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和王江勇均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不具有合法性,对炳君公司此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四、其他事实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夏天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受理后,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大公报》、《南方日报》3次发布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该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炳君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夏天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设立基金后,于2015年2月26日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4740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夏长”轮是一艘散货船,因沉没泄漏燃油而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的珠江口,我国为《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本公约应适用于当事国领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如《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本案应优先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炳君公司是否有权索赔养殖损失的问题。炳君公司在三门列岛和外伶仃岛海域从事鲍鱼种苗孵化和鲍鱼吊养作业,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炳君公司索赔的养殖损失属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损失项目,炳君公司有权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害向夏天公司提出索赔。夏天公司认为炳君公司因非法养殖而无权索赔养殖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炳君公司养殖损失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炳君公司应对遭受的养殖损失金额举证证明。从炳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照片可以证明鲍鱼存在死亡现象,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死亡鲍鱼的数量和价值,而购买鲍鱼苗及养殖设施的单据、电费支出和工人工资明细表,也只能证明其投入了相应费用,但鲍鱼有无全部死亡、养殖设施是否全部损毁,炳君公司对此均未予以举证,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炳君公司遭受的养殖损失。炳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油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害和收入损失的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养殖损失为3618235.42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夏天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沉船事故位于小万山岛以南约1.5海里。广东海事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污染区域包括大万山岛、小万山岛、东澳岛等的港池、附近海域及外围海域。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在事发海域组织开展了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调查监测,调查海域面积约300平方公里,认定沉船事故造成事发海域石油类超标1倍以上面积为119.384平方公里,事发海域海水水质恶化,对周边海域的渔业生物资源带来严重危害。在广东海事局认定的污染区域、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认定的石油类超标1倍以上面积甚至在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开展调查监测的约300平方公里海域里,均不包含炳君公司从事养殖作业所在的三门列岛和外伶仃岛海域。据此,可以认为“夏长”轮沉没引起的溢油污染范围未扩散到炳君公司从事养殖生产的海域。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在夏天公司举证证明污染事故与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炳君公司请求夏天公司赔偿养殖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炳君公司是否放弃债权的问题。“夏长”轮沉没后,夏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受理后,3次发布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该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炳君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炳君公司未申请债权登记,即使因“夏长”轮海事事故遭遇了损失,也应认为其已放弃了该部分债权。关于夏天公司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责任限制条款关于“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家或国际体系,限制责任的权利”的规定,夏天公司可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因我国不是《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认定夏天公司是否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夏长”轮船舶管理人西凌公司在装货前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船长有关装载镍矿的注意事项及参考资料,在装货期间多次发邮件给船长,事故前多次要求船长注意台风的动态并做好防台准备,船长也就装货和航行中的问题及时向西凌公司汇报,西凌公司和船员对本案沉船事故和油污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夏天公司本人对本案沉船事故和油污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夏天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炳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2.94元,由炳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天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夏天公司是否应向炳君公司赔偿养殖损失3618235.42元。首先,本案中,炳君公司提交了污染情况照片、购买鱼苗及养殖设施的单据及养殖场电费支出和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养殖损失。但该些证据仅仅显示炳君公司养殖的鲍鱼存在死亡及为养殖鲍鱼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以炳君公司举证不能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养殖损失3618235.42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夏天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炳君公司的养殖场不在“夏长”轮漏油的污染区域,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失与“夏长”轮污染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炳君公司虽否认该评估报告,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失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夏长”轮污染事故与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有据。最后,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夏天公司申请设立基金后,一审法院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炳君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放弃债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依法有据。炳君公司关于夏天公司应向其赔偿养殖损失3618235.42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炳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5.88元,由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瑾书 记 员 刘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