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谈坤仲、梁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谈坤仲,梁陈英,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乐山市牧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383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华,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坤仲,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大佛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陈英(谈坤仲之妻),住四川省井研县大佛乡。被告:梁陈英,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大佛乡。被告:叶剑,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被告:曾江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东林镇。被告:雷斗才,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被告:胡开平,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胡开平之侄女),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被告:乐山市牧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农产品加工园。法定代表人:雷家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信用社)与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乐山市牧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海饲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华、尹晏军、被告谈坤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陈英、被告梁陈英、被告叶剑、被告曾江红、被告雷斗才、被告胡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被告牧海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9.0067‰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5100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牧海饲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谈坤仲、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五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每人贷款18万元,最高额不超过90万元的联保贷款,由被告牧海饲料公司和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谈坤仲等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AKDI022014000383、AKDI022014000384、AKDI022014000385、AKDI022014000386、AKDI022014000387的《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每人最高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12月23日。当日,原告与被告牧海饲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KDI022014000266、AKDI022014000267、AKDI022014000268、AKDI022014000269、AKDI022014000270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牧海饲料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谈坤仲发放联保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谈坤仲等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坤仲、梁陈英辩称:该笔贷款都是帮张会群的忙,实际使用人是张会群。贷款时原告表示不会找我们麻烦,不会找我们还钱,才帮忙贷款的,而且被告牧海饲料公司愿意担保,我才签的字。原告放款出来的银行卡不是被告谈坤仲办理的,卡是在张会群那里。原告也没有催收该款,谁用的钱就该谁还款,该款不应由自己归还,应该由张会群归还。被告叶剑辩称: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会群,该笔贷款应当由张会群归还。在做联保时,我和我爱人都是晚上去签的字,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原告把所有材料准备好了让我签字。原告的员工万福成明(音)确表态不用我们还款,只是走个形式而已,还有被告牧海饲料公司做担保,张会群也承诺会还款。这笔贷款的审核程序是有问题的,自己还多次去找过原告说该笔贷款的问题,但原告说没有找过你还钱,不用我管。所有的都是原告违规贷款在先,才发生的这些问题,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曾江红辩称:本案的贷款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所贷,但实际使用人是张会群,被告牧海饲料公司提供了担保,应该由张会群去归还。自己纯粹是为了帮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斗才辩称:贷款是我签的字,但贷款不是我使��的。当时签字的时候,原告答应了不由我负责还款,才签的字。原告从来没有对该笔借款向我进行催收,谁用的钱就该谁归还。被告胡开平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会群,应由张会群负责归还。被告牧海饲料公司辩称:该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张会群归还,与公司无关。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要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同意,这笔联保贷款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不属于公司行为,该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井研信用社提交的被告谈坤仲、梁陈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谈坤仲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借款资料和用途真实性声明书一份,欠款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胡福清、胡树群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谈坤仲、梁陈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叶剑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牧海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井研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被告梁陈英对共同债务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梁陈英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申请笔��鉴定,故对被告梁陈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牧海饲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谈坤仲、梁陈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谈坤仲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9.0067‰。2014年12月17日,被告梁陈英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及贷款社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谈坤仲、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井研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玖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谈坤仲、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号分别为AKDI022014000383、AKDI022014000384、AKDI022014000385、AKDI022014000386、AKDI022014000387。约定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最高额18万元的贷款。此期间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23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牧海饲料公司与原告井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KDI022014000266、AKDI022014000267、AKDI022014000268、AKDI022014000269、AKDI02201400027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牧海饲料公司对被告谈坤仲等五户联保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井研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谈坤仲,执行月利率9.00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谈坤仲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井研信用社于2017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谈坤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在联保贷款申请书、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凭��上签名捺印,原告井研信用社也按照借款合同将贷款转入了被告谈坤仲签名认可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井研信用社和被告谈坤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谈坤仲收到该笔贷款后,是否将贷款交由他人使用、支配,是其自主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谈坤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梁陈英作为被告谈坤的妻子,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被告谈坤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被告梁陈英认为其本人并未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被告梁陈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井研信用社要求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是否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剑等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叶剑等五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剑等四被告对被告谈坤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牧海饲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牧��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谈坤仲等五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盖了被告牧海饲料公司的公章,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牧海公司虽辩称当时公司其他股东不清楚担保事宜,该担保行为也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其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牧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是否经过股东会讨论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对外也不影响其所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牧海饲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牧海饲料公司仍应对所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归还借款1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2015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67‰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1005‰(��款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坤仲、梁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2015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67‰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1005‰支付逾期罚息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叶剑、曾江红、雷斗才、胡开平、乐山市牧海饲料有限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谈坤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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