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瑞成、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瑞成,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瑞成,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沙宁(系上诉人沙瑞成之子),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久,镇长。委托代理人武建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瑞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沙瑞成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瑞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上诉人沙瑞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位于中环线普济河道桥南侧,东侧临南仓铁路编组站线,西侧临津山铁路线,南侧临原天津市汽车锻件厂地块的权属证明(即普济河道桥南大华铝制品厂南侧,联合农具厂北侧,偏关北路旁土地的权属证明)”的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编号2015-145《予以公开告知书》,告知该地块的权属为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白庙村)集体所有,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且加盖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办公室的公章,亦未告知如不服该告知书的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上诉人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6-028《予以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形式以及事实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公开。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获取了被上诉人为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作为证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此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是有此信息且存在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没有公开信息还随意指向他处,其行为严重违法。同时,被上诉人能够为他人随意出具没有信息的证明,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及时准确的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位于中环线普济河道桥南侧,东侧临南仓铁路编组站线,西侧临津山铁路线,南侧临原天津市汽车锻件厂地块的权属证明(即普济河道桥南大华铝制品厂南侧,联合农具厂北侧,偏关北路旁土地的权属证明)”的信息,是上诉人申请公开土地权属证明,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沙瑞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沙瑞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