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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健、高卫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健,高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25号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健,男。被告:高卫东,男。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健、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药业)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辰药业诉称:原告因欠文山滇七堂药业货款22万元,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价值22万元的580件藿香正气水药品交由二被告,由二被告出售,所得药款交回原告,由原告偿还文山滇七堂药业货款,销售回款期为15天至2016年4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80件藿香正气水药品交由二被告。但到约定期限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回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文山滇七堂向柳河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6)吉052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药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出庭答辩。被告高卫东辩称:我和周健还有中辰药业经理郑小彬都是朋友。2016年1月周健的一个朋友张斌委托周健和我把三七卖到中辰药业,后来郑小彬没有履行合同,张斌只能向周健和我要钱。后来拿货顶账,我是以朋友的角度做担保,周健将药品卖给长春的一家医药公司了,所得款项我也不知道,周健和郑小彬之间的账务往来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辰药业于2016年1月18日与案外人文山滇七堂药业签订三七购销合同,价值42万元。2016年2月29日,中辰药业支付了货款20万元,剩余22万元未支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中辰药业与被告周健及高卫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文山滇七堂的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2万元,由原告提供藿香正气水580件,价值22万元抵顶剩余货款。周健与高卫东负责销售藿香正气水,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回款期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22万元货款交给原告,由原告将22万元货款汇给案外人文山滇七堂药业。如2016年4月8日前此款项未回到原告处,欠案外人文山滇七堂的22万元货款由周健和高卫东负责偿还。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回款。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文山滇七堂药业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其药材款22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5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中辰药业给付文山滇七堂药业货款22万元及利息。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052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6吉05**民初970号民事卷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药品交由二被告销售并约定回款期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接受原告中辰药业的委托销售药品,但在约定的回款期限内未回款即属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欠款期间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高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健、高卫东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