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乔华与骆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乔华,骆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975号原告:陈乔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华兴,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陈乔华诉被告骆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湛江市××山区东风市场经营生蚝批发生意,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生蚝,被告购买生蚝后即转运至其家乡阳西县进行售卖,通过赚取中间的差价获得利润。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蚝,货款金额为16035元,其中已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货款603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共向原告购买生蚝共7104斤(6816斤+288斤),金额合计为16035元。上述交易,有被告签写的《欠蚝款数》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在该据上的欠款人栏签名确认。《欠蚝款数》的内容主要记载:“今向陈乔华收到生蚝数量如下:大蚝:71件×96斤=6816斤,6816斤×2.5元=17040元;小蚝:3件×96斤×1.2元=345元,欠款合计金额:17385元-1350=16035元”。原告主张被告签写上述《欠蚝款数》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6035元未予清偿,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逐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蚝款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035元未能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欠款的利息,实��是请求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华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乔华支付货款60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陈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