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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达银与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银,刘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93号原告:刘达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钢。被告:刘涛。原告刘达银与被告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款1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因承包“铜万A3标路基四队的高速公路”修路筑路基的土方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作业,当时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30元的标准计算挖机租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核算,扣除被告先支付的租金和其他开支,被告尚欠原告137000元租金。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挖机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刘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刘涛因“铜万A3标路基四队的高速公路”修路筑路基土方工程租用刘达银挖机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挖机租金,刘涛向刘达银出具“挖机结算单”,载明:“在铜万A3标路基四队还欠137000元挖机租金”。之后,刘达银向刘涛催要租金未果。本院认为,刘涛为其承包的工程租用刘达银的挖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租赁挖机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刘涛应当及时向刘达银支付挖机租金13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向原告刘达银支付租金1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