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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邓自新、周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邓自新,周妹,李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60号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自新,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周妹,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李益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自新、周妹、李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自新、周妹、李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自新、周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10万元,李益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邓自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由被告李益华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2.4%,另付0.6%手续费及资料费。被告邓自新出具了借条、李益华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要求延期,并且结息至2015年1月。中途由于找邓自新不到,多次找李益华催讨,并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到2017年3月底共25个月末结息,按月息2%计算欠息10万元。因邓自新与周妹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算至还款之日,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邓自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周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李益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邓自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李益华承担担保责任及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所欠的该笔欠款本息并未偿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偿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的1000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4月8日起偿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自新与被告周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邓自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益华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2.4%,另付0.6%手续费及资料费。被告邓自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益华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到期后被告邓自新没有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益华催讨,被告李益华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0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签收了催款通知书,表示继续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邓自新于2017年3月20日亦签收了催款通知书表示要还清此笔欠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从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了被告邓自新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邓自新与周妹系夫妻关系,并一直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自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自新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自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邓自新与被告周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自新、周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2017年4月7日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益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李益华自愿为原告向邓自新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邓自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益华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自新、周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李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益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邓自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邓自新、周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