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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春奇与被告王书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奇,王书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197号原告:王春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被告:王书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原告王春奇与被告王书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奇、被告王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土地收益损失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强行耕种原告土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土地收益损失。故诉至法院,希判准请求事项。王书军辩称,我不同意退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理由是王春奇母亲去虎林八五七农场找我签字,我不认识字,也没给我念,不知道咋回事我就签字了,这属于欺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让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是诈欺行为,土地转包户分户申请表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转包土地事实成立。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军与原告王春奇是叔侄关系。2008年3月1日,王书军与王春奇母亲董淑霞经村委会同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书军将自己承包民主村水田12.5亩转包给王春奇(王春奇在合同上签名),转包期限至202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39500元。2017年4月,王书军从虎林市八五七农场回村在未征得王春奇同意的情况下耕种13.5亩水田。同时查明,加信镇民主村后长发屯2017年每大亩水田年转包价款1000元,折合成小亩(市亩)为每亩66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奇与被告王书军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2017年土地流转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土地流转费用14400元计算有误,根据民主村后长发屯2017年水田转包市场价格每亩667元计算,13.5亩水田转包费为9004.5元(9004.5=13.5×667),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转包费9004.5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不认识字,合同内容没有给被告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3月1日王书军与王春奇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本案争议的13.5亩土地(长发后屯东北地,东邻张巨书,西邻王志忠,南至道,北至壕)2017年由被告王书军经营管理,2017年12月30日前,被告王书军将此地返还给原告王春奇经营管理;三、被告王书军于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春奇土地损失90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书军负担100元,原告王春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自才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