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建武、李昭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建武,李昭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1041号原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法定代表人:于哲,合作社经理。被告:李建武,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李昭昭,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建武、李昭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减半收取),由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晓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