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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宝荣诉孙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荣,孙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008号原告:孙宝荣,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住址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孙国辉,住址开原市长征街。原告孙宝荣与被告孙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妹妹的同居男友,2015年4月12日,被告因买车向我借款40,000元,给我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今借大姐40,000元用于买车。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将4万元钱分几次交给她妹妹孙宝玉,孙宝玉用来办退休,我与孙宝玉当时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才写的《借据》,同意还这笔钱。现在借期超过两年,不同意还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与孙宝玉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孙宝荣系孙宝玉大姐。在此期间,孙宝荣曾借给其款项40,000元,当月12日,孙国辉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大姐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买车”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予以认定,该《借据》对借款数额、用途、借款人约定明确,且系被告亲自书写,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予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亦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