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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淑静与石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静,石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546号原告:任淑静,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梅道静(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阳光,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淑静诉被告石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梅道静(实习)、被告石阳光、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石阳光驾驶豫C×××××号宝马牌轿车沿永泰街沁泉苑小区门口处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遇原告任淑静驾驶雅驰牌自行车沿永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石阳光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宝马牌轿车左前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淑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双方到交警队报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淑静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任淑静因交通事故造成骶5椎体骨折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石阳光对该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石阳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36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阳光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4500元。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石阳光驾驶的豫C×××××号宝马牌轿车沿永泰街沁泉苑小区门口处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遇原告任淑静驾驶雅驰牌自行车沿永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石阳光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宝马牌轿车左前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淑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阳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任淑静于2016年12月22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4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门诊花费258元、住院花费3782.90元,出院医嘱:适当增强营养,注意休息;2、3个月内避免坐位,适当下地活动。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阳光为原告任淑静垫付相关费用共计4500元。原告任淑静系洛阳恒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10、1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72元、4369元、4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任淑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4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30元,原告住院6天,计算公式为: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天,加强营养共计26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计算公式为:26天×10元/天=260元;4.护理费501.07元。原告住院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其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501.07元;5.误工费10932.50。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5天,误工费计算公式为:(4372元+4369元+4378元)÷3个月÷30天×75天=10932.50元;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14.47元。因肇事车辆豫C×××××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任淑静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阳光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4.47元,扣除被告石阳光垫付的4500元,应支付原告任淑静11614.47元。被告石阳光垫付的45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静各项损失共计11614.47元;二、驳回原告任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由原告任淑静承担113元,被告石阳光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