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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春峰与谢宗斌、郁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峰,谢宗斌,郁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882号原告:李春峰,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谢宗斌,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文,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郁建洪,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加全,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负责人:唐顺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越,公司职员。原告李春峰诉被告谢宗斌、被告郁建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峰、被告谢宗斌委托代理人王永文、被告郁建洪委托代理人郑加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峰诉称,2016年10月30日20分许,谢宗斌驾驶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线大屯老桥路口北侧撞由西向东北斜穿公路的行人李春峰,造成李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邱庄医院检查后转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股骨踝骨折,韧带疾患(右内侧副),韧带疾患(前后外侧副),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右膝),滑膜炎和腱鞘炎、未特指(右膝),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水平未特指,开放性外伤皮肤缺损(右膝),足的其他部位的开放性伤口,其他趾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其他和未特指的肾盂积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谢宗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原告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36964元。2、护理费12984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9151.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医药费50145.6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鉴定费406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4、鉴定报告。5、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限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25元。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因原告已评残,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被告谢宗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郁建洪,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620元,支付检查费医药费5368.22元,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郁建洪辩称,同意被告谢宗斌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谢宗斌给付、垫付、支付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核实数额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0分许,被告谢宗斌驾驶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王线大屯老桥路口北侧撞由西向东北斜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春峰,造成原告李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邱庄医院检查后转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股骨踝骨折,韧带疾患(右内侧副),韧带疾患(前后外侧副),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右膝),滑膜炎和腱鞘炎、未特指(右膝),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水平未特指,开放性外伤皮肤缺损(右膝),足的其他部位的开放性伤口,其他趾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其他和未特指的肾盂积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春峰外伤致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髂颈束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并行右膝关节内侧韧带修补术,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李春峰受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被告谢宗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郁建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谢宗斌支付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620元,支付检查费医药费5368.22元,支付交通费600元。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55513.87元(含被告谢宗斌支付5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0级伤残,18482元×20年×10%),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8935元(误工期至赔偿前一日为17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谢宗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89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3683元;交强险以外损失医药费455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53773.87元的80%,计43019.10元。以上共计126702.10元。二、原告李春峰退回被告谢宗斌22588.22元。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谢宗斌承担3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