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03号原告:葛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1,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葛某诉被告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金某2。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金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稳定。双方矛盾的起因在于原告家宅基地房动迁后,被告应该享有3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但在购买动迁安置房时,原告及其家人未将被告列为产权人之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金某2。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因原告家老宅动迁事宜,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0月,被告搬离原告住所地,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培养起了爱情,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二十一年,且育有一子,应该说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内部财产问题发生争执,但未到达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处理好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努力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互相宽容、信任、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金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