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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基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基彤,谢玉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5-102。法定代表人:陈基彤,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基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春。上诉人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宝业)、陈基彤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宝业、陈基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期间,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单位居间服务才联系到卖方,故上诉人有权收取费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而且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卖房。一审法院只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中介费不合理。谢玉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方正宝业作为房屋中介,将其名下坐落河东区沙柳北路松风东里16-4-310房屋出售。被告方正宝业接受委托后,将该房屋信息提供给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案外人天津市佰易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为原告及房屋买方提供了房屋居间服务。2016年7月30日,案外人天津市佰易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与原告及房屋买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之服务,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整,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整作为佣金:买方自愿为卖方承担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整;故买方共支付经纪方用尽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该笔佣金须于签署本合同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房屋买方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天津市佰易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中介费119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正宝业缴纳中介费5950元,被告方正宝业为原告开具收据。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房屋买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交易,涉诉房屋现已过户到房屋买方名下。3.被告方正宝业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基彤为公司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中介费的收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双方对于中介费的特别约定履行,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房屋中介费为11900元,均由买房方承担,并已实际缴纳,原告应缴纳中介费依照合同约定已由买房方缴纳,原告不应再另行缴纳中介费用,被告方正宝业收取原告中介费595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从双方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方正宝业虽与案外人天津市佰易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但不论中介方有几个,均是提供了一个房屋买卖机会,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介服务并未因中介方的增加而额外增值,原告并未因中介方的增加而额外获利,中介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收取,原告不应额外负担中介费,被告方正宝业收取原告中介费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从合同后果的可预见性来看,房屋中介方的增加并非原告意愿,原告对其产生的合同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被告方正宝业将房屋信息提供给其合作公司而产生的中介费增加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方正宝业收取原告中介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正宝业抗辩其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对于中介费有特别约定,并提供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证人郭某被告方正宝业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而证人焦某虽与被告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表述其对原告、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亦无法支持被告抗辩,而原告对于被告抗辩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正宝业自然人独资公司,收据中介费收款方虽为被告方正宝业,但该款为现金收取,收据记载收款人为被告陈基彤,而被告陈基彤作为公司法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个人财产,故认定应由被告方正宝业与被告陈基彤对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玉青房屋中介费5950元,被告陈基彤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基彤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正宝业虽与案外人天津市佰易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为谢玉春提供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但并非谢玉春与二中介方分别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而是由二中介方共同提供了一个房屋买卖机会,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介费依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后,谢玉春不应额外负担中介费,方正宝业收取谢玉春中介费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基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方正宝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陈基彤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