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继红与被上诉人宁夏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继红,宁夏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刘正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继红,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祖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帮,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小兴墩村五队**号。上诉人禹继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明,被上诉人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正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继红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支持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禹继红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向禹继红支付伤残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功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91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不全面,损害了禹继红的合法利益。1.一审法院认为禹继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所以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错误。证人童永强的当庭陈述证明禹继红确实在刘正帮的工地上受伤,后被刘正帮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二是刘正帮本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提到禹继红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承认禹继红看病用的案外人马某某的名字。故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禹继红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同时也能成为刘正帮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刘正帮雇佣禹继红时并没有为其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禹继红受伤后系刘正帮将其往医院,刘正帮在禹继红入院时将禹继红的名字换成了案外人马某某,所以才导致所有的看病资料和伤残鉴定的名字均为马某某。3.禹继红因为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病痛将伴其终生,禹继红还将面临第二次手术。东鼎钢结构公司辩称,1.对于禹继红的一审提交的证据、病案、伤残鉴定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均不是禹继红本人的名字,无法证实禹继红受伤的事实。所以禹继红在一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禹继红在二审中增加的事实,东鼎钢结构公司认为禹继红在一审证人证言中,其证明目的中并没有关于日工资220元的说法。禹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向禹继红支付伤残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912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禹继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禹继红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禹继红提交的病案、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刘正帮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均系马某某的名字),无法证明禹继红受伤的基本事实,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的名字亦是马某某,如真系禹继红以马某某的名字所作,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禹继红要求刘正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刘正帮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禹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2元,由禹继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禹继红提交的证人冶飞飞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禹继红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住院期间使用的是马某某的名字。禹继红在东鼎钢结构工作的日工资为220元。证人证言的内容仅能证明禹继红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天瑞热能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热能制供项目”轻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鼎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吊装,包辅材)分包给了东鼎钢结构公司,并约定“禁止本工程再分包”。2014年7月16日,东鼎钢结构公司与刘正帮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刘正帮,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工伤事故由刘正帮负全部责任,东鼎钢结构公司不负责。东鼎钢结构公司与刘正帮于2015年5月30日结算并签订承诺书一份,刘正帮承诺涉案工程所有款项东鼎钢结构公司均已结清,以后如出现任何劳务纠纷,均与东鼎钢结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禹继红直接受雇于刘正帮在涉案工地干活。2014年8月21日,禹继红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禹继红以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的名字均是“马某某”为证据,于2015年12月2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禹继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损伤的事实是否成立?2.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对受损事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1,禹继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损伤的事实。关于焦点2,因禹继红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病患的姓名为马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均不是禹继红;确定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委托鉴定事项亦是对马某某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禹继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数额、误工期、护理期以及伤残等级的确定等事实,故其要求东鼎钢结构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瑞热能公司、刘正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禹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禹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