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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红诉被告李红彩、��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红,李红彩,王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030号原告:张书红,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彩,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松伟,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书红与被告李红彩、王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被告李红彩、王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红彩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红彩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李红彩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将借款放在被告李红彩弟弟李俊伟的担保公司处以获取利息,原告称借款给被告做生意不属实。2015年6月后,因李俊伟无法继续支付利息,考虑到原告与李红彩的朋友关���,被告李红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商议不再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王松伟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王松伟辩称,被告王松伟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张书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借款情况说明及被告李红彩出具的借条。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书红与被告李红彩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红彩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李红彩账户转账196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账户存入196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其账户存入392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账户转款38400元,于2015年3月8日向被���李红彩的弟弟李俊威账户转款466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被告李红彩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400元,被告李红彩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书红现金二十二万(22万元整)借款人:李红彩2015年10.1日”。被告李红彩称之所以出具22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后双方商定不再支付利息,所以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因被告李红彩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李红彩向原告张书红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书红要求被告李红彩归还借款213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红彩称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且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彩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红彩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松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松伟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彩、王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书红借款213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红彩、王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