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王思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王思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34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42号1-2楼。负责人:寿勤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媛,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为与被告王思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仲翀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思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297.31元、逾期利息1200元、复利6.89元(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王思媛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王思媛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被告王思媛签订了编号为HZZX21S12020160029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2、贷款额度:400000元。3、额度使用期限: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4、贷款期限:六个月。5、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6、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8、借款及还款情况:(1)2016年9月22日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到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利息602.68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56元。9、欠款情况: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含当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期内利息2297.31元、逾期利息1200元、复利6.89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102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思媛的银行存款407004.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被告王思媛所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期内利息2297.31元。二、被告王思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复利6.8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未还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400229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思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4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应收案件受理费3702.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537.52元,由被告王思媛承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思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 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云辉?(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