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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孟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康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康孟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本村。2008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5月5日被提前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孟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康孟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上11时,被告人康孟超与其朋友李某、文某等人在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厅玩的时候,康孟超喊迪厅经理于某让其安排在舞台上唱歌的朱某过来喝酒,朱某在被告人桌上喝了杯酒就离开了,后被告人康孟超又去喊于某欲让其再次安排朱某过来喝酒,于某没有理会,康孟超便过去拽于某,并与于某发生争执,后康孟超拿酒瓶子朝于某砸过去,将于某的头部和脸部砸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于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打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6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尹某、吴某、刘某、高某、朱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42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于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长)行罚决字(2016)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清河县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每日清单,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出院证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孟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孟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孟超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孟超因犯绑架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一年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孟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辩称的其他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害人不认同被告人已对其赔偿,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予以驳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居住地证明等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分别为,医疗费4,961.67元,误工费54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54.2元/天×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54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54.2元/天×住院天数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6,545.6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康孟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