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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执字第2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与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勇、梁波、王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勇,梁波,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执字第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8号。被执行人: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六社1幢2楼3号。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德勇,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梁波,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王鸿,男,住四川省三台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游仙支行)申请执行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勇、梁波、王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39号1栋2层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三次拍均流拍。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游仙支行以第三次流拍价529万元接受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炜审 判 员  刘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