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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赖立福与季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福,季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303号原告:赖立福,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季庆丽,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赖立福为与被告季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于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立福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5年3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赖立福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季庆丽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庆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季庆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赖立福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补充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庆丽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赖立福借款480000元,款项通过原告父亲周德伍的银行账号及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季庆丽转账交付,后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期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立福借款本金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季庆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吴彬彬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