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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064号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勇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林,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沈某1。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清货款壹拾万零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小写金额:103434元);2.误工费、交通费、用餐费壹仟元整人民币(小写金额: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和买卖关系。但是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9月22日先后38笔交易中所欠货款为壹拾万零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整人民币,原告讨要若干次,均遭回绝,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绿饮公司在原告方有股份,被告与绿饮公司有合作关系,绿饮公司带被告去原告处看杯子,然后被告在原告处订做杯子,生产的食品卖给绿饮公司,绿饮公司与原告有股份关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李海勇欠被告124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抵扣原告方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饮品包装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期间,双方未进行对账和结算,亦未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间。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为103434元,单价为0.12元/件,并提交了《交易明细》和《送货单》佐证;被告则主张案涉货款应为91964.4元,单价为0.1元/件,并提交了《天鑫塑胶来料一览表》和《送货单》佐证;其中,被告提交的编号为:TX00044、TX00041、TX00054、TX00045、TX0000523、TX0000257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编号送货单记载内容一致,单价金额为0.12元;对于《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中“徐某1”、“段某1”、“沈某1”的签名,被告确认三人为其公司员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共计12份,具体为:编号为0XX9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664元;编号为TX00044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756元;编号为TX00041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24885元;编号为TX00023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8225元;编号为TX00007的《送货单》记载数量共计93000件,未记载金额;编号为TX00006的《送货单》记载数量共计2580件,未记载金额;编号为TX000257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1522.4元(已扣除未收货物金额);编号为TX0000523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6120元;编号为TX0000572的《送货单》记载“作废”字样;编号为TX00045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6552元;编号为0001115的《送货单》记载为退货;编号为TX00054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36900元。以上事实,有《交货明细》、《送货单》(原告提交)、《天鑫塑胶来料一览表》、《送货单》(被告提交)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送货单》所记载的交易事项来看,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货物买卖义务。由于双方未对案涉交易进行对账和结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单价以及货款总金额应为多少?关于货物单价,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均记载了单价为0.12元,被告主张单价为0.1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货物应当按照0.12元/件的标准进行结算。关于货款总金额,经比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货明细》和12份《送货单》,其中:编号TX00007的《送货单》记载数量共计93000件,未记载金额,结合上述认定的0.12元/件的单价,该份《送货单》的金额应为11160元(930000件×0.12元);编号TX00006的《送货单》亦未记载金额,依此标准,金额应为309.6元(2580件×0.12元);编号TX00044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756元;编号TX00041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24885元;编号TX00023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8225元;编号TX000257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1522.4元;编号TX0000523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6120元;编号TX00045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6552元;编号TX00054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36900元。经计算,上述货款总额为116430元(11160元+309.6元+756元+24885元+18225元+11522.4元+6120元+6552元+36900元)。另外,编号TX0000572的《送货单》记载“作废”字样、编号0001115和编号0XX9的《送货单》均记载为退货,不应作为交易金额计算。被告主张案涉总货款为91964.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天鑫塑胶来料一览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其提交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亦确认《送货单》中签名的“徐某1”、“段某1”、“沈某1”为其公司员工。故,被告关于总货款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货物总金额应为11643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434元,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用餐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3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东莞市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东莞市孝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华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