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危代兴诉王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代兴,王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181号原告危代兴,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委托代理人张蓉,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锥,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原告危代兴与被告王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锥在家开办了一个猪场,于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在原告危代兴处购买小猪崽,共计约30,000元左右,后给付了一万多元,还欠15,000元未给付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手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锥因开办养猪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危代兴处购买小猪,2012年被告王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购猪款5,000元、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再次向原告危代兴支付了购猪款5,000元,剩余购猪款被告王锥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锥还欠原告危代兴购猪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危代兴壹万伍仟元正(猪款),欠款人:王锥,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锥在欠款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危代兴多次催收,被告王锥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猪支付部分价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1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危代兴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