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戴立仁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07号原告:戴立仁,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学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山,该村委会委员。原告戴立仁与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东、被告林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享有的集体资金分配款300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戴立仁及妻子张永香、大女儿戴丽丽、二女儿戴珊珊、儿子戴更宝均系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民委员会金庄组村民,自199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以原告戴立仁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大王镇林楼村民委员会2.8亩土地。2015年,原告所在的林楼村民居委会金庄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经林楼村派员组织小组大会,以集体表决的方式通过了金庄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公积金的权利。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林楼村民委员会制作了《2016年金庄组集体资金分配明细表》,原告及金庄组其他村民均签字确认,原告应分得30048元。现该笔款项在被告处管理,但被告此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发放原告的分配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戴立仁及妻子张永香、大女儿戴丽丽、二女儿戴珊珊、儿子戴更宝均系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民委员会金庄组村民;证据三、林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戴立仁、戴丽丽、戴珊珊、戴更宝与代立仁、代丽丽、代珊珊、代更宝均是同一人,均系林楼村民委员会金庄组村民;证据四、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戴立仁及妻子张永香、大女儿戴丽丽、二女儿戴珊珊、儿子戴更宝均系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金庄组居民,自199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以原告戴立仁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大王镇林楼村民委员会2.8亩土地;证据五、林楼村金庄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各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所在的林楼村民委员会金庄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经林楼村派员召开小组大会,以集体表决的方式通过了金庄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公积金的权利;证据六、《2016年金庄组集体资金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制作的分配表原告应分得集体公积金30048元,原告及金庄组其他村民签字确认;被告林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5年金庄组的村民王春山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春山有4.8亩的土地,在卖房的时候,王春山转让给原告2.8亩。2015年王春山反悔向原告索要土地,多次到村民组不允许将2.8亩土地和人口的公积金发放给原告,我们村委会就一直没有发放。2008年南谯区农委在换发经营权证的时候,将2.8亩土地的经营权证发放给原告,因土地纠纷,公益金一直没有发放,还在居委会,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拿走了。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林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庵前村金庄组村民王春山1995年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春山在出卖房的时候,将土地转让给原告2.8亩,现2.8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原告所在的林楼村金庄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经村民会议决定,形成了《金庄村民组公积金分配补充方案》,原告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公益金的权利。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林楼村民委员会制作了《2016年金庄组集体资金分配明细表》,原告及金庄组其他村民均签字确认,原告应分得30048元。现该笔款项在被告处管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发放原告的分配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案中,原告所在的林楼村金庄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召开了村民会议,形成了《金庄村民组公积金分配补充方案》及《2016年金庄组集体资金分配明细表》,原告及金庄组其他村民均签字确认,原告应分得30048元,被告理应积极支付,其拒绝支付的行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立仁集体资金分配款30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