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乙人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乙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715-3号申请执行人廖乙人,女,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25773-1。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案字(2017)5号民仲裁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廖乙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 强审 判 员 唐升龙审 判 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冯 庆书 记 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