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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李彩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21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代表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彩霞,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彩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雁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5)雁执字第012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区××东路××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一套,因后续评估、拍卖周期较长,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遂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彩霞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结案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区××东路××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陕0113执恢215号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31日地点:本院执二庭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张哲: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彩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雁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5)雁执字第012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一套,因后续评估、拍卖周期较长,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遂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彩霞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结案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我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拟裁定:一、(2016)陕0113执恢215号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一、(2016)陕0113执恢215号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彩霞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2幢2单元24层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的查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