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淑青、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淑青,张秀英,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淑青,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衡水市桃城区)10栋2单元101室,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注册地址:武邑县西环路东侧(现已搬离原址,实际住所地不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张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22600086252。原审被告:张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系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业主,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审被告:祝裕民,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审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滨湖新区)彭杜村乡善官村(1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洋,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杨淑青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英及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冀1102民申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申请人杨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广军、被申请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盛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秀英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杨淑青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856000元(暂计算至6月22日,此后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张淑梅、刘佳、邱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共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止,月利率为30‰。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指定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洋按照月息30‰(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间及到期后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共支付利息53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至今欠本金200万元未还。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应当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故张洋的配偶杨淑青应当作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祝裕民、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9万元,该利息为按照月息30‰计算。原审各被告在原审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另,被申请人张秀英在原审起诉时,同时起诉了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淑梅及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刘佳、工作人员邱立超。原审庭审期间,张秀英撤回了对张淑梅、刘佳、邱立超的起诉,本院已在原审庭审中以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的方式,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秀英、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向原告张秀英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30‰,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指定账号(农行张淑梅账号62×××19)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张洋按月息30‰(年息36%)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支付利息53.2万元,本金200万元未偿还。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系张洋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借款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在借款期限内履行了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履行权利主张本金,而被告仍按原合同履行付息义务,双方形成不定期借贷关系,其利率按原合同履行无异。截至2014年12月11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六款第四项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因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内,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杨淑青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张洋已支付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53.2万元,属当事人自认。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331022元,超出上述标准200978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200万元减去20.0978万元,故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9.9022万元。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信息服务中心、张洋、杨淑青、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咨询中心、张洋、杨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179.90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二、被告祝裕民、衡水市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8元,减半收取为14824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3768元,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咨询中心、张洋、杨淑青负担11056元,被告祝裕民、衡水市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咨询中心、张洋、杨淑青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杨淑青提出的再审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该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而申请人和张洋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之后,杨淑青一直居住在桃城区广厦上城现住址。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列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张洋应当以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故其配偶杨淑青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诉请要求申请人还款的理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第一项直接判令杨淑青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还款责任,超出被申请人的上述诉请,应依法纠正。申请人位于广厦上城10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购买,全部房款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日付清,而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洋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因此该房产为申请人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与原审被告张洋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用于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被申请人张秀英针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答辩如下:原审直接向张洋送达了再审申请人应当接收的全部诉讼文件,张洋在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以配偶身份予以注明,因此送达程序不存在瑕疵。以上债务成立��间发生在申请人与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共同出资购买金域蓝湾房产,后又以购房收据丢失为由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进行了财产转移。本案所涉债务与张洋和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即便是夫妻关系解除也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本案再审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后,所以对原审中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4倍,折抵本金的部分不应当再扣除。张秀英按照月息30‰收取的利率应予以保护,应当判决偿还本金数额200万元。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张秀英与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向张秀英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30‰,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当日,张秀英即向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指定的收款账号(张淑梅农行账号62×××19)转账支付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间及到期后张洋按月息30‰(年息36%)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支付利息532000元,本金200万元未偿还。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系张洋出资设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张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洋。人民银行公布的��案借款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再审另查明:申请人杨淑青与原审被告张洋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原审立案于2015年6月26日,张洋在原审中代杨淑青收取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已与杨淑青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原审中张秀英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014年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以及再审庭审笔录、再审中杨淑青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11年11月3日购房发票一份和2012年12月25日结婚证、2015年6月1日离婚证、2015年6月1日离婚协议、2014年3月21日张淑梅账户银行转账凭证五页(其中包括与张秀英、秦���明、杨松的资金往来)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再审认为:张秀英与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祝裕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张秀英履行了出借义务。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而是按原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变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利息仍按约定利息标准执行,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既未归还本金,又停止支付利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秀英诉请举债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审诉讼发生在保证责任期限内,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张洋,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淑青与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淑青应以其与张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承担本案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在原审起诉立案时,杨淑青已与张洋离婚,但不能免除杨淑青以其与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张秀英在原审诉讼中所称张洋已支付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532000元,属当事人自认,应予认定。原审向杨淑青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对于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息支付的基本事实,��定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举债人为张洋和其经营的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原审未查清杨淑青在原审诉讼开始前已与张洋离婚的事实,直接判决杨淑青与张洋及张洋经营的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并将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还清本息之日止,适用法律有误;原判主文将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名称书写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咨询中心”、将原审被告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名称书写为“衡水市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原审判决虽然是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做出,但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是在该《规定》施行之前,对于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做出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331022元,超出上述标准200978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200万元减去20.0978万元,故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9.9022万元。”的认定,被申请人张秀英既未提起上诉,亦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应视为张秀英认可该认定,同时据该认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再审维持对该事实的认定。张秀英再审主张“原审中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4倍,折抵本金的部分不应当再扣除。张秀英按照月息30‰收取的利率应予以保护,应当判决偿还本金数额200万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不予理及。申请人杨淑青再审中提出法院查封的申请人位于广厦上城10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与原审被告张洋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用于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该房产是否为杨淑青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张秀英借款本金1799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90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再审申请人杨淑青在其与原审被告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请人杨淑青、被申请人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648元,减半收取为14824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秀英负担3768元;原审被告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负担11056元,再审申请人杨淑青在其与原审被告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负交纳义务,原审被告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