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泽洲与侯天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洲,侯天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182号原告:刘泽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华(原告刘泽洲母亲),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侯天帅,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负责人:王金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泽洲与被告侯天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天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用2000元,不足部分11500元由被告侯天帅赔偿。2.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侯天帅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20时,侯天帅饮酒后驾驶轿车在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路口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泽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天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刘泽洲支付修车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泽洲向法院提起诉讼。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0日晚20时,报案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下午一点,属于超时报案,应当提供一下手续证实保险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要提供的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车辆的VIN编码、事故认定书、酒检报告。如果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如果非醉酒驾车,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需要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侯天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侯天帅饮酒后驾驶黑A875**号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泽洲驾驶的黑D23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但无人员受伤。2016年9月12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阳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侯天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泽洲无责任。2016年9月21日,佳木斯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产生修理工时费和材料费1350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泽洲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3500元,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刘泽洲与侯天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侯天帅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不足部分115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泽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天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洲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侯天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泽洲车辆维修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侯天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