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永周、姚洪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周,姚洪林,刘晚财,刘保贤,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周,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姚洪林,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晚财,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被执行人刘保贤,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被执行人薛亮,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29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30247元,受理费3127元,执行费蔡晨保全费2320元,执行费4635元,合计人民币3403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洪林、刘晚财、刘保贤、薛亮银行存款3403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