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其文与任有录、姜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文,任有录,姜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08号原告:张其文,男,196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录,男,197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姜宇忠,男,1981年0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文与被告任有录、被告姜宇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有录、被告姜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63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702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3509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5日02时30分,被告任有录驾驶晋B×××××/晋B×××××号车沿省道319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杨松柱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载原告张其文)相撞,致杨松柱、原告张其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有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柱、原告张其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晋B×××××/晋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姜宇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有录庭审期间未依法答辩。被告姜宇忠庭审期间未依法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15日02时30分,被告任有录驾驶晋B×××××/晋B×××××号车沿省道319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杨松柱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载原告张其文)相撞,致杨松柱、原告张其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有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柱、原告张其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其文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335元。后原告转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05月15日-2016年05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660.98元。后原告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用396.20元。事故车辆晋B×××××/晋B×××××号车系被告姜宇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有录驾驶该事故车辆。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诉求,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92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70209元(192.3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7696.20元(192.35元/天×92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就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结合原告诉求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1024.98元(93.18元/天×11天×1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392.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7696.20元;②护理费1024.98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743.3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743.36元(医疗费用6722.18元+伤残赔偿费用19021.18元),因原告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任有录、被告姜宇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574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文损失25743.36元;二、被告任有录、被告姜宇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