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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文小飞与陈小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飞,小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05号原告:文小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燕,女,汉族。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张飞北路X号6幢5楼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18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在阆中市民政局离婚,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到阆中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手续配合,但被告拒绝配合到房管部门签字。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提前偿还贷款,现已完全具备房屋一切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单和结清证明等。被告陈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希望原告同意将二人共同生育的小孩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共有住房一套,房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张飞北路X号6幢5楼2号,房屋面积86.15平方米,房权证阆中字第2008XX**号。2013年5月,被告陈某抵押该房屋,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张飞北路的房屋归男方(文某)所有。2017年4月14日,贷款全部偿还,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向法庭表示,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希望原告同意将二人共同生育的小孩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离婚协议生效时归属原告文某单独所有,原告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七)项规定,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庭当庭释明,原告的诉请实质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原告的房产所有权,然后依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规定,完成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张飞北路X号6幢5楼2号的房屋(面积86.15平方米,房权证阆中字第20080XX**号)由原告文某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