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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余康申请宋康霞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康,宋康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特10号申请人:余康(系被申请人宋康霞女儿),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宋康霞,女,193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代理人:余江(系被申请人宋康霞女儿),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余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宋康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余康称:其母亲宋康霞因患脑出血,导致失语、痴呆,为了宋康霞能得到更好的护理条件,特提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宋康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余江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对此无异议。审理中,依申请人余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宋康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康霞诊断为脑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宋康霞除申请人余康与代理人余江外无其他近亲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康霞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脑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宋康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