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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洪陵等与赵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陵,冯文艳,赵洪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陵,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艳,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峰,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赵洪陵、冯文艳因与被上诉人赵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陵、冯文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赵洪峰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没有其他去处,所以不同意腾退北京市丰台区×××34号房屋。赵洪峰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洪陵、冯文艳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赵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洪陵、冯文艳腾退北京市丰台区×××34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洪峰与赵洪陵系兄弟关系,赵洪陵与冯文艳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房屋)原承租人系赵有朋。赵有朋去世后,赵洪峰于2014年3月6日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东铁营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继续承租34号房屋。赵洪峰、冯文艳自2008年6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4号房屋原系赵洪峰、赵洪陵之父赵有朋、之母齐大银共同居住,赵有朋死亡后,赵洪陵、冯文艳因原住房拆迁,无其他住房,搬至34号房屋与齐大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赵洪峰作为34号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赵洪陵、冯文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赵洪峰要求赵洪陵、冯文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判决:赵洪陵、冯文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4号房屋腾退,交付给赵洪峰使用。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赵洪峰系34号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赵洪陵、冯文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赵洪峰要求赵洪陵、冯文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赵洪陵、冯文艳虽不同意腾退,但其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赵洪陵、冯文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洪陵、冯文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