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255号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四里21号。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C-7欧瑞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公司)诉被告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之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2日、2月22日、3月15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刘菁,被告丝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2月22日参加)、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2月22日、3月15日参加)。被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参加了2017年1月12日的质证,2017年1月20日被撤销了代理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麓山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丝之润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当庭撤回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颜爱国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4,该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2016年9月29日,颜爱国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用于伏案睡觉,可避免头部直接压迫手臂,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市场销售量巨大。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丝之润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系被告从合法渠道采购而来,进货来源合法,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2.被告自收到投诉后即删除网页产品链接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没有一百万元;3.被告并无产品模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爱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4。2016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麓山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1);与面板(1)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3),该护臂垫(3)较面板(1)长,且该护臂垫(3)弯折后与面板(1)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2);与面板(1)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构件为连接片(9),所述护臂垫(3)弯折后,所述连接片(9)通过子母扣或魔术贴(8)与护臂垫(3)表面相贴合。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所述护臂垫(3)的材质为具有柔韧性与强度的塑料或合金。2016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使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电脑打开“天猫”并对店铺名称为“苏之润旗舰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并以39.9元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其中网页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月销量137,库存8655件。同年11月16日收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70号公证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被控侵权实物系其销售的不持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主张,原告用同一旺旺号在同一地址购买了两次被控侵权实物,只公证封存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订购的产品有标示生产商为从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的吊牌,封存的产品没有此吊牌,且公证书对公证的过程记载不够详细,被控侵权产品可能被调换过。原告否认调换过。三、对比情况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证物袋拆封,袋内有苏之润包装袋一个、苏之润品质承诺书一张、被控侵权产品一套。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苏之润的水洗标合格证,水洗标及合格证上均标注苏之润文字及拼音商标。同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规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热线电话。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3、4。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提供了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22号、1128号公证书、物流底单、发货单、收据等证据,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实: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采购的,进货来源合法。2.被告购买了两批货,第一批是2016年9月10日订的货,共计8000个,每个产品为7.7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11月4日分两次向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16年10月24日、11月9日、11月12日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分三次将该批货送至被告的仓库。3.被告是根据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图样、参数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承诺将原有的商标更换为苏之润商标。4.第二批是2016年9月12日订的货,共计544个,该批货于2016年9月17日收到。因该批货没有被告公司的水洗标,也没有其它的信息,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收到有水洗标的产品后,被告就卖有水洗标的产品了。5.被告没有生产模具,被告接到投诉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为仅为100多个。原告主张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被控侵权的产品上标注的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708室。该地址是被告2015年10月28日之前住所地,由此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就生产了,而上两批货物的进货时间均为2016年,所以被告抗辩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被告还在其网页上宣传其以网络载体起步,逐渐扩展到实体经营,说明被告不光有网络销售,还有实体销售,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五、查明的其它情况1.原告提供了投诉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阿里巴巴投诉平台投诉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阿里巴巴投诉平台受理有一个过程,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收到投诉通知之后,被告就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苏之润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目前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已发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3.2015年10月28日,被告的住所地由苏州市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708室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星湖街999号714室。被告的住所地在2016年10月、11月又进行了两次变更,2016年11月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C-7欧瑞大厦501室。4.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追加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2061××××.4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70号公证书、投诉单、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及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22号、1128号公证书、物流底单、发货单、收据、产品实物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被告主张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被调换过的抗辩理由。经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原告的代理人购买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且对收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收到的产品与封存的实物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上述抗辩只是推测,不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和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不能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苏之润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同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规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热线电话。被告通过将其商标、地址、服务电话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就是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正是通过以上信息被告将其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其次,被告和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是一种加工定做行为,不影响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地位。再次,退而言之,即使被告认为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其产生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追加深圳市永兴昊玩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则被告在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有关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的销售量,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苏州丝之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 新审 判 员 雒 强审 判 员 薛 荣人民陪审员 龚 婷人民陪审员 戴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迪书 记 员 陈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