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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建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建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茂,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负责人:孙昌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聂建华的劳动教养期限于1991年4月2日届满,直至2000年11月14日其才被原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郊区支行作为富余人员予以除名,双方当事人对此期间内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聂建华被清退后其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以及聂建华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聂建华2000年提交《复职申请书》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回避了本案争议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就聂建华被清退后其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作出判断,并就清退通知所述除名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聂建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