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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与句容奥奇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奥奇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奥奇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门句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孟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凯虹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句容奥奇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奥奇丽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顿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奥奇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句容奥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被上诉人波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彭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奥奇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句容奥奇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波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句容奥奇丽公司与波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定波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要求句容奥奇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延期履行的利息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句容奥奇丽公司并非一审适格被告,广西奥奇丽公司才是一审适格被告。句容奥奇丽公司并未与波顿公司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波顿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与广西奥奇丽公司签订的,尽管实际收货人是句容奥奇丽公司,但此种合同应定性为向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句容奥奇丽公司的收货行为并不因此改变合同的当事人,支付价款义务应当由合同的买方广西奥奇丽公司履行。根据波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从2011年开始波顿公司就向句容奥奇丽公司发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的滚动支付方式,在近三年内,波顿公司未曾主张债权,波顿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句容奥奇丽公司是广西奥奇丽的加工厂,本身没有独立经营自主权,所有生产资金来源均是广西奥奇丽公司支付,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经营性收入。部分采购款项支付也是广西奥奇丽以戴帽资金方式支付至上诉人帐户,由句容奥奇丽公司付给广西奥奇丽公司指定合作单位。广西奥奇丽公司股权变更之前,与句容奥奇丽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上下级关系。股权变更之后,广西奥奇丽公司新的控制人为了拒绝承担应当支付的合同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才有了本案的多次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买卖关系客观事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波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波顿公司答辩称,1、句容奥奇丽公司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也是本案争议货款的承担者,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涉货物均由句容奥奇丽公司或其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均开给了句容奥奇丽公司,句容奥奇丽公司也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对账单,明确确认欠波顿公司货款人民币863200元。句容奥奇丽公司也将该系列发票入财务账并进行了抵扣,涉及本案不仅有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还有往来交易对账单,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句容奥奇丽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质,不存在所谓财务不独立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争议的货款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是连续交易的法律行为,不能简单从时间起始来割裂。波顿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未超过时效,无论是从最后一笔货款还是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均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广西奥奇丽公司书面答辩称,1、句容奥奇丽公司与波顿公司一直合作并长期供货,涉案香料由句容奥奇丽公司使用。双方结算的发票及句容奥奇丽公司支付货款给波顿公司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供销事实关系。广西奥奇丽公司虽然与波顿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由我公司支付货款。即使句容奥奇丽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是法律受理合同纠纷的唯一手段。句容奥奇丽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波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句容奥奇丽公司向波顿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632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166678元);2、判令句容奥奇丽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句容奥奇丽公司原名为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经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消毒剂类、卫生用品类产品研发、生产:发用、护肤、洁肤类产品研发、生产等。2012年1月6日,广西奥奇丽公司向波顿公司发送购销订单传真件一份,购销订单上载明了交货地点即收货地址分别为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中和村、梧州旺甫工业区一路1号、句容奥奇丽公司,还载明了产品数量、联系人、检验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并注明“本订单一式两份,传真件与原件有相同法律效力,送货单与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SAP订单号,送货单与质检报告寄至收货单位,发往句容的发票请开: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并寄给史宝军,其他发票开广西奥奇丽公司,并寄至:广州建设大马路八号之一逸雅居7层奥奇丽采供管理中心邓沈芳收。”购销订单加盖了广西奥奇丽公司、深圳波顿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6日,广西奥奇丽公司向深圳波顿公司发送购销订单传真件各一份,购销订单上载明了交货地点即收货地址均为句容奥奇丽公司,还载明了产品数量、联系人、检验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并注明“本订单一式两份,传真件与原件有相同法律效力,送货单与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SAP订单号,送货单与质检报告寄至收货单位,发往句容的发票请开: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并寄给史宝军,其他发票开广西奥奇丽公司,并寄至:广州建设大马路八号之一逸雅居7层奥奇丽采供管理中心邓沈芳收。”购销订单加盖了广西奥奇丽公司、深圳波顿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2月18日,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货物交易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1年以来至今,句容奥奇丽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863200元。句容奥奇丽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对账单上还载明了增值税票号码、金额等明细,具体如下:公司名称增值税票号码金额1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1.6.27058336151411002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1.11.806533455249003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0249004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1498005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283006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31162007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4415008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7.904283325332009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2.11.200044090011620010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3.12.190092736920750011句容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2013.12.190092737099600合计:人民币8632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波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本案中,部分供货有相对应的由广西奥奇丽公司和波顿公司签订的购销订单,部分供货没有相对应的购销订单,但无论是否存在购销订单,波顿公司、句容奥奇丽公司双方对所供货物的金额、增值税票号码等明细进行了对账确认,且波顿公司所供的发往句容奥奇丽公司的货物均开具了抬头为句容奥奇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句容奥奇丽公司接收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波顿公司、句容奥奇丽公司以其上述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主体进行了变更、确认,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深圳波顿公司和句容奥奇丽公司,深圳波顿公司向句容奥奇丽公司供货,句容奥奇丽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结合对账单,句容奥奇丽公司尚欠波顿公司货款数额为863200元。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但对账单上未确定货款支付期限,波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句容奥奇丽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波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波顿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对账,对账后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自债权数额确定之日起算,波顿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句容奥奇丽公司辩称从2011年开始波顿公司就向句容奥奇丽公司发货,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的滚动支付方式,波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句容奥奇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波顿公司货款本金8632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863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句容奥奇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句容奥奇丽公司当庭出示了四组证据复印件要求进行庭审质证,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也未向本院及另两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副本进行核实。波顿公司当庭表示对句容奥奇丽公司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句容奥奇丽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证据副本,不予质证。本院对波顿公司上述意见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波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涉案的部分购销订单虽由波顿公司与广西奥奇丽公司签订,但本案所涉货物是由句容奥奇丽公司实际收取,波顿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句容奥奇丽公司并由该公司收取,句容奥奇丽公司亦在波顿公司的《货物交易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句容奥奇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质,对于在《货物交易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波顿公司向句容奥奇丽公司供货,句容奥奇丽公司应按《货物交易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句容奥奇丽公司认为波顿公司应向广西奥奇丽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波顿公司与句容奥奇丽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是一种连续交易的行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014年2月18日对账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波顿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是二年诉讼时效。句容奥奇丽公司认为波顿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句容奥奇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宏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