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乔彦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彦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树良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彦军,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乡宁县。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树良,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号*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乔彦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第三人王树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彦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字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第三人王树良签订的是《担保合同》,从未签订过质押合同。2、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的400万元存款账户是被申请人个人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不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且该账户第三人可以随意存取款。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字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该账户实际控制和管理严重违背事实。被申请人只是内部系统对400万元进行了圈存,无法控制该账户,主张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存放的400万元定期存款系保证金质押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将400万元存放在被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中,不能说明第三人将400万元转移并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占有。司法实践中存款转移占有的方式是将存款权利凭证进行交付,如存单质押,根据《物权法》规定将存单交付给权利人,质押权成立。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在被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存放了400万元,但存款凭证仍然由第三人持有,而且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也无法控制第三人账户,故第三人未将400万元转移给被申请人占有,不符合保证金担保必须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主张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存放的400万元定期存款系保证金质押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到金钱担保的有两种,一种是存单质押担保,一种是保证金质押担保。本案中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处的400万元存款既不符合存单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保证金质押担保。1、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为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之间未达成为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合意。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第三人是以400万元存款权利质押方式给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担保,而不是将40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提供担保。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三条将权利质押与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者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以并列可选择的方式进行表示,且双方选择的是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条文3.1),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权利质押。因此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以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定期存款400万元,是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显然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处的400万元存款不符合存单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质押权未成立。存单质押担保属于《物权法》及《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存单质押担保,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第三人400万元存款是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处开立的账号为×××银行卡中的存款,而400万元存款的权利凭证是该银行卡。虽然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约定了权利质押担保,但存放400万元的银行卡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从未交付给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因此,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之间权利质押担保不能成立。为此,再审申请人乔彦军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2016)晋10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乔彦军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王树良签订编号109142016004267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3条:乙方(第三人王树良)以下列第3.1项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3.1权利质押清单。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乔彦军主张”原审判决凭空编造双方之间签订质押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王树良在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开立的×××账户内,按照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入400万元,用于承兑汇票的担保。即第三人王树良以×××账户中特定的400万元作为”保证金”进行质押。同时,第三人王树良还向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交付了编号为10914201604267的权利质押清单。因此,第三人王树良向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编号为×××账户内的400万元设立质权。再审申请人乔彦军主张”该4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钱作为保证金担保必须特定化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系保证金质押,并非存单质押。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是通过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的转移得以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树良以在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的定期三个月的400万元为质押财产,将权利质押清单随《担保合同》交付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第三人王树良无权自由支配该账户上的存款。由此可以认定×××账户实际上由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控制和管理,即由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占有。再审申请人乔彦军主张”第三人持有存款凭证,未将400万元转移给被申请人占有,不符合保证金担保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乔彦军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保证金质押指的是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第三人王树良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第三人王树良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为400万元。第三人王树良存入400万元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内。并且,第三人王树良交付给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权利质押清单也载明权利凭证号为×××。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树良与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达成了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合意。再审申请人乔彦军主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根本未达成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合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系保证金质押担保。再审申请人乔彦军关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的400万元存款不符合存单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质押权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乔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彦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智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