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良坪、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良坪,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青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310号原告: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号立元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俞章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兴,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丁良坪,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春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何青青,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良坪、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青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兴,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冷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良坪、何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良坪归还代偿本金150万元,支付代偿利息17.9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以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3、被告何青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良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FG(个委)浙字2014-119《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丁良坪与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FC2014-00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以实际出借项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为被告丁良坪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何青青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何青青为原告的上述合同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FG(个委)浙字2014-119-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拥有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书/确认函》,并得到了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详见登记证明编号为0167454400020387169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丁良坪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良坪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丁良坪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结欠的利息36万元和2016年1月份结欠的部分利息8万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丁良坪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825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丁良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75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丁良坪间存在委托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回单。证明丁良坪与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丁良坪收到8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长春新星宇公司间存在质押反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长春新星宇公司通知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将对其拥有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已出质给原告,并已得到确认的事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何青青间存在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证明丁良坪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的事实。6、关于要求代偿借款本息的函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丁良坪未按约归还本息,出借人要求原告代偿的事实。7、代偿证明、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已为丁良坪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8、长春新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该证据上的公章与证据3的公章一致,从而证实证据3是加盖的公章为长春新星宇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丁良坪、何青青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辩称: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书,也未向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出质通知确认函。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中加盖的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丁良坪伪造,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就丁良坪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向吉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同时,丁良坪伪造长春新星宇公司印章的事件不仅限本案合同,发生多件其他合同加盖公章,目前此案公安机关正在并案调查。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签署了上述三份合同材料,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已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回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丁良坪伪造长春新星宇公司印章,长春新星宇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予以受理,正并案侦查。2、刻制公章准许证明、长春新星宇公章印模。证明长春新星宇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启用新印章,即新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章,均有防伪标志,与原告提供的三份材料上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字体上看,委托保证合同上填写的字体与丁良坪签名的字体不是同一个字体,原告未能说清楚系谁填写,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收条中内容填写部分的字体与丁良坪签名的字体不一样,原告未能说清楚系谁填写,对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付款回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中加盖的长春新星宇公司的印章均为伪造,且内容填写字体多种,明显不合常理。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前述一样,内容、落款等填写字体多种,明显不合常理。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代偿证明无异议,记帐凭证与证据6在日期上有矛盾。证据8中加盖的长春新星宇公司印章均为伪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证据1认为公安机关仅只是受理,并未正式立案,故被告该证据仅为参考。证据2公章的真伪属于长春新星宇公司与丁良坪间的纠纷,原告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丁良坪、何青青未提出异议,能相互印证,合同主体内容部分中不同填写字体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该证据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8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印章及其公司所加盖,并提供了刻制公章准许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据3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长春新星宇公司当时对外被公安机关所准许刻制使用的公章及法人章,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系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所加盖,或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在他处使用该公章,故对证据3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作为出质人间签订了质押合同的事实不能证实;而且,证据3中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有1200万元的应付账款,即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的实质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证据3、8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诉请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丁良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FG(个委)浙字2014-119《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如发生代偿事项,丁良坪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相应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同时需承担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现担保债权之日止。同日,丁良坪(借款人)与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原告(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FC2014-00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另行出具收条)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为丁良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何青青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何青青为原告的上述合同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13日,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丁良坪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丁良坪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丁良坪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前结欠的利息36万元及2016年1月份结欠的部分利息8万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丁良坪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75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代丁良坪向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75万元,合计167.975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函,主张原告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间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对此,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加盖的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丁良坪伪造,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就丁良坪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向吉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提供了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丁良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与利息17.975万元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丁良坪进行追偿,并且丁良坪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何青青自愿就丁良坪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何青青应对丁良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中所盖的长春新星宇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准许之公章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对他人伪造长春新星宇公司公章已立案侦查,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长春新星宇公司为本案原告提供应收款质押之事实,原告要求长春新星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良坪、何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良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代偿利息179750元,并支付以167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7月8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何青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丁良坪、何青青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丁良坪、何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丁良坪、何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