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某国与被执行人王某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国,王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577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国,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XX省XX区XX镇XXX村人,现住XX市XX镇XX路东X巷XX号,身份证号码:51302719621030XXXX。 被执行人王某国,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国营XX农场XX分场场部XX板厂,身份证号码:46000319730320XXXX。 申请执行人何某国与被执行人王某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琼900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国应向何某国支付欠款4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8元,执行费612元。但被执行人王某国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扣被执行人王某国银行存款48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案件唯一码 fd8mwxuxyzxg3myvmt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印制 (共印7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