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与丁超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丁超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17号原告: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法定代表人:徐月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超一,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丁超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被告丁超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纪处分款5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140元。事实和理由: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所作的常劳人仲案(2017)第7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告无故殴打公司员工王国平,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二是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全体班组长2009年制定了员工手册,被告从2010年就担任办公室主任,后被告又参与修订了日常注意事项和奖励条例,因此被告不仅是上述制度的知情者,更是全程参与者。三是原告会同中层以上人员召开办公和员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处罚款500元,开除被告,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被告也在告示下方签字确认,告示上的“同意”二字是被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是2009年春节后进入原告公司,而非2008年。2016年重新签订的劳动服务协议,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解除本协议。协商赔偿在12月份,不能因为协商就没有构成重大影响。综上所述,裁决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超一辩称,一、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违法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同时,开除后也未告知当地工会,因此,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原告员工手册的不合法,依据员工手册扣除被告5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超一系金太阳公司员工,岗位为后道车间主管。双方曾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金太阳公司为丁超一缴纳了社会保险。丁超一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日,金太阳公司出具2016年度丁超一劳动报酬结算明细表,显示2016年2月至11月25日期间丁超一应得工资总额为141520元,含劳动额定报酬、房租补贴、管理奖、全勤基本工资等,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平时借支、个人保险费、打架违纪罚款500元和受害者赔偿款3030元等,再加上2016年1月份剩余工资7533元,实际余欠丁超一工资113843元。该明细表另载明,丁超一2015年度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10000元。另查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案外人王国平于2016年11月23日报警,述称11月21日其与丁超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丁超一用考勤卡仍在其脸上。民警接警后前往口头传唤双方至派出所调解,丁超一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会在厂里与其发生矛盾。金太阳公司张贴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的告示载明,后道职工丁超一殴打王国平,造成面部受伤,对公司影响极大,根据公司纪律规定第六条,决定开除丁超一,并处罚款500元。告示尾部载明手写文字“上述告示已阅读。同意丁超一。完”。2016年12月2日,丁超一与王国平达成赔偿协议,由丁超一向王国平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3030元。又查明:丁超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金太阳公司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73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140元、经济赔偿金121140元。仲裁审理程序中,丁超一表示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14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丁超一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1434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140元。”金太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一致同意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作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以此计算月平均工资。关于入职时间,丁超一表示2008年6月入职,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2008年6月起丁超一系在公司打零工,不应作为入职起始时间,丁超一系2009年春节后才入职。关于告示的手写文字,丁超一表示“同意”二字非其书写,金太阳公司表示系丁超一书写,法庭释明证明责任后,金太阳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关于结欠工资,丁超一表示同意工资结算明细中扣除对王国平的赔偿款3030元,不同意扣除罚款500元,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结欠工资114343元。金太阳公司表示还扣除罚款500元,与结算明细表一致,为113843元。关于金太阳公司开除丁超一的依据,金太阳公司举证《金太阳公司日常主(注:应为注)意事项和奖罚条列》,该规定第六条载明:“厂内不得无礼吵架斗殴,不准聚众闹事,参与闹事斗殴者,除后果自负外,并处罚500元/次,并扣除部门领导三个月管理工资,后果严重影响的开除出厂,并负起刑事责任。”但未举证该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亦未举证事先将开除理由通知工会或向当地工会报备。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告知、工资结算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结欠工资数额,根据原告金太阳公司出具的工资计算明细表显示,应为117373元。鉴于被告丁超一同意按明细表所列扣除应付王国平的赔偿款3030元,则工资余额应为114343元。丁超一主张工资114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太阳公司主张的罚款500元,该处罚依据为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举证该处罚依据经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其该罚款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问题。被告丁超一厂内打架属实,原告金太阳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依据《金太阳公司日常注意事项和奖罚条列》经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条列已进行公示或告知丁超一。再次,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无证据证明将解除事由通知过工会或向当地工会组织进行备案。另外,原告主张丁超一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告示下方书写“同意”二字,被告予以否认,证明责任在于原告,但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但丁超一仲裁程序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放弃经济赔偿,审理中认可仲裁结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原告否认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份,但认可丁超一在公司2008年打零工,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责任,审理中未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6月起算,应为8.5年,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计为114410元﹝(141520+10000+10000)÷12×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超一工资1143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410元,合计2287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高春梅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代转款账户)。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金太阳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缪译皆 关注公众号“”